宁波海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海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霍山县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07号
原告:宁波海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奉化市海盛医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东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海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群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海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徽霍山县医院医用系统工程施工意向性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外科大楼医用气体、呼叫系统工程,价款为每床1500元,付款方式按照”国际惯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施工完成了405套,意向合同价607500元,增补工程审计价82379.38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075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82379.38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意向性合同书;
三、商务函,二、三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工程内容;
四、霍山县医院外科住院楼德贷项目设备款项一览表、霍山县医院外科住院楼德贷项目部分设备款项情况说明、外科住院楼德贷项目设备款项说明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为405床单元及其增补部分合计工程款689879.38元。
五、设备验收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不客观,主要体现在原告将与被告签订的意向性合同书错误的理解为设备购销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之所以签订意向性合同是基于原告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价款,被告不是该工程设备项目款的付款方,付款方应该是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霍山县医院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协议,证明转贷事实,利用德国政府贷款购置医院设备项目;
二、建行六安市分行、霍山县医院、北京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方协议,证明确认付款315万欧元给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项目设备款的基本事实;
三、备忘录,证明被告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设备买卖的基本事实,双方就欧元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有明确说明;
四、采购产品及数量一览表,证明供贷方是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而非原告;
五、原告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该款待西迈德付款后归还被告,被告不是设备款付款方;
六、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归还暂借款的基本事实。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的名称为意向性合同书,这份合同没有履行期间,这份合同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国际惯例付款,该付款方式不明确,付款人也不明确,合同的买卖双方并没有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向荷兰西迈德公司提供的确认文件,确定设备在霍山的安装情况,这是所有德贷项目一览表,被告对决算价款没有争议;霍山县医院向西迈德公司签订的支付价格与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中间有差价,此份说明中每个都有意向价格也有合同价格,合同上有欧元汇率的换算有一定的规定汇率。2014年11月19日的情况说明及2012年7月2日的设备验收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只是作为确认文件,原告的设备已经在霍山县医院安装也通过了设备验收程序,证明可以向供货方付款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我们向荷兰西迈德公司提交的确认文件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向我们在追款。原告在向西迈德公司主张债权的时候,从我们这里复印了该证据,为了说明工程内容已经实施完毕,应该向荷兰西迈德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只是一份转贷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所以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给荷兰西迈德公司;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提供实际已经支付给西迈德公司货款的证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提供实际已经支付给西迈德公司货款的证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证明本案的工程付款义务人为被告;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奉化市海盛医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2014年1月22日变更为宁波海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被告申请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买医疗设备项目,经安徽省发改委批复同意立项。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徽霍山县医院医用系统工程施工意向性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外科大楼医用气体、呼叫系统工程,价款为每床15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验收数办理决算。付款方式:按照国际惯例付款。2011年8月9日,被告以商务函的形式,同意原告的施工方案,2012年1月5日前,原被告决算:意向合同价607500元(人民币),增补工程审计价82379.38元(人民币),总计决算价689879.38元(人民币)。2012年1月5日,被告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德国政府贷款315万欧元购买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医疗设备项目。同日,被告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该合同项下产品和数量交货以附件所附产品为准,合同项下设备5-9项相关设备,由于货物售后服务的特殊性,卖方同意按照医院指令来支付合同供货商货款,该货款将以欧元支付。人民币折合欧元汇率按照开标当日(2012年1月4日)公布的中间价1欧元=8.16元人民币折算。后被告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采购产品及数量一览表确认,原告作为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供货商之一,向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提供医用氧气及吸引管道以及终端设备。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方在借条上注明,暂借贰拾万元,待项目款到账后如数归还医院。2012年7月2日,原告作为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供货商在被告给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医用氧气及吸引管道以及终端设备验收证书上签字。2012年3月12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委托,同借款人霍山县医院签订了一份《霍山县医院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协议》,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转贷给借款人总金额不超过315万欧元的贷款给借款人,用于支付借款人在霍山县医院315万欧元利用德国政府贷款购置医疗设备项目。2014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已支付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全部货款。2013年5月7日,原告偿还了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的借款20万元,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意向性合同书确定的医用氧气及吸引管道以及终端设备,是被告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签订的利用德国政府贷款购买医疗设备项目的一部分。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意向性合同书并已施工,2012年1月5日,被告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确认,将原告作为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供货商之一,由原告向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提供医用氧气及吸引管道以及终端设备。被告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约定:被告给付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货款,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给付供货商货款,该约定与原被告在施工意向性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按国际惯例付款意思表示一致。2012年7月2日,原告作为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供货商在被告给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医用氧气及吸引管道以及终端设备验收证书签字,证明原告同意作为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的供货商之一。本案中,被告现已向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支付货款315万欧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偿还了2012年1月向被告借款20万元,后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剩余货款应由荷兰西迈德国际公司给付,如果被告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可将借款20万元抵付货款,无须偿还,被告方也无须在借条上注明待项目款到账后如数归还医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海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