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再97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天怡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区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仁广才,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申诉人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及原审原告***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齐检民(行)监[2019]2302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黑02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戈出庭。申诉人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伯艳、被申诉人昂昂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以中北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职权追加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北公司承建,该工程又由中北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分包部分给***。工程竣工结算后,因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尚欠中北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造成中北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并产生利息,案涉“工程款”应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该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属工程款范围,故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应与中北公司对拖欠***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北公司支付给***利息76,216.00元,显属不当。
中北公司称,请求改判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因昂昂溪区人民政府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中北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北公司无能力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此产生案涉工程款利息、迟延给付利息、诉讼费。中北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该损失应由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承担。法院虽已对利息和诉讼费作出判决,但审理的是***诉中北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而中北公司与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的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案涉工程于2005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给付工程款,但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始终未给付该款,2006年中北公司按照昂昂溪区人民政府要求作出工程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自2005年10月给付案涉工程款利息。
昂昂溪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中北公司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北公司、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分别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向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对实际施工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相符,并无不当。如要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应由中北公司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而中北公司在原审并未主张权利。2.中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存在违约行为,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不应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且***在原审并未要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承担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3.此案并非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另外,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并无明确约定,该笔工程款在原审庭审中才结算完毕。依据法律规定,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在结算完毕后才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判决生效日期即为工程款给付日期。4.原审判决生效后,昂昂溪区人民政府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在不存在违约结算前提下,不应承担违约给付利息责任。***主张的利息请求是由于中北公司拖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审判决中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述称,因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未及时向中北公司拨付工程款,导致中北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北公司给付工程款980,000.00元,支付利息136,963.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5年7月5日为中北公司承建的昂昂溪区文化小区1号楼施工,该工程系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安居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中北公司陆续支付给***部分工程款,现该楼已交付使用。此工程经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与中北公司结算,尚欠工程款650,957.8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北公司给付工程款980,000.00元,支付利息136,963.73元。庭审中对中北公司与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对工程款结算金额有异议,认为占道费、电费、赞助费等收取不合理,中北公司提供材料价格有误,防水工程返修费不应由***承担。要求中北公司给付工程款(税后)800,000.00元,支付利息136,963.73元。中北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无异议,其数额应为650,957.82元,以与***是合作关系,拖欠***工程款应由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支付为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以与***没有关系,只对中北公司为由不同意***请求。另查明,***施工期间管理费由中北公司收取。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北公司给付***工程款650,957.82元;二、中北公司支付给***利息76,216.00元;三、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以欠付工程款650,957.82元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72.00元,由中北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昂昂溪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对中北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为中北公司所属二分公司承建案涉昂昂溪区文化小区1号楼工程施工,该工程系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安居工程项目。中北公司、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650,957.82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就欠付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而且,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在再审庭审中认可其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款应既包括本金,也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故,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主张其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判定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中北公司再审期间提出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应对此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产生于原审判决生效后,本案是针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故中北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所提抗诉意见及中北公司所提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欠付工程款650,957.82元及利息76,2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2.00元,由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梁丽娜
审判员 王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吉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