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商初字339号
原告张涛,男,汉族,住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系黑龙江普仁律师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禄,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涛与被告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梅、法官曹玉红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东、被告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下属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2008年2月1日出具借条(其中本金150,000.00;利息97,500.00元)。2008年至今共还利息338,298.00元,尚欠利息105,702.00元。本息合计255,702.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255,702.00元。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2月1日,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247,500.00元,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97,500.00元。
被告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2008年2月,此款一直还,在这之前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当时二分公司经济困难考虑到在近期之内不能够还清借款所以说答应给他一部分利息,随后就出具了一份借据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97,500.00元,此后陆续还了原告330,000.00元,因为考虑到用人家钱用了那么长时间给人家一些补偿是我们的自愿行为,并不是我们双方约定的三分利息,没有利息约定,原告现在的主张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已经还清了借款本金并已对原告做出了适当的补偿,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认可。
被告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据,收2012、2013医保代张涛交费8,298.00元,张涛签字。另份证据无时间无双方签字的字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张涛提供的一份借据,被告提供收据一张、及原告出具的收2012年、2013年医保交费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下属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2008年2月1日出具借条(其中本金150,000.00元;利息97,500.00元)。2008年至今共还338,298.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05,702.00元。本息合计255,702.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张涛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没有利息约定的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利率3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03,489.50元(2008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生效)。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曹玉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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