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玉航,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国忠,该区政府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该区司法局干部。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北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请求利息、双倍罚息、诉讼费有根据,因为上述费用均系区政府不履行付款义务产生,本案区政府与中北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另案的拖欠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北公司诉讼请求为,其迟延给付施工人孙立君工程款均系区政府拖欠造成,因此区政府应承担迟延给付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中北公司加倍支付孙立君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中北公司将工程转包孙立君,竣工后,中北公司有及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时给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对此已经分担责任,判令中北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第三人区政府在欠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北公司承担利息及诉讼费。此后,孙立君与中北公司再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款项,对区政府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中北公司变更此项请求为自判决生效日至2008年9月4日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又认可按2008年贷款利率7.2%计息,因此一审法院计算为37,234.79元(650,957.82元×7.2%÷12×5×2-650,957.82元×7.2%÷12÷30×7×2),并判决区政府承担此款的二分之一即18,617.40元并无不当。
关于欠款本金部分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负担问题,本案与另案虽案由不同,但纠纷产生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同,中北公司为履行与孙立君的合同产生的债务,要求区政府承担责任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根据,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付 峰
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