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市森州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04民初1705号 原告:**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269108717,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市森州机械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74441963X4,住所,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炮台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div> 被告:***,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妻子),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div> 原告**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市森州机械加工厂、***,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市森州机械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原告与***、***口头协议***向原告供应建筑用砖,原告以给付***房屋的形式结算货款。原告在给付***房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相应建筑用砖。故诉讼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105659元砖款。 被告**哈尔市森州机械加工厂辩称,***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砖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哈尔市森州机械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诉称,***欠我钱,用原告的房屋抵偿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与**哈尔市森州机械加工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到部分建筑用砖;2016年10月31日*****豪置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收料报到单等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及***与**哈尔市森州机械加工厂应返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中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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