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597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犁桥村。
法定代表人:余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众正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新城区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卜应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陵******有限公司、安徽众正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新、被告铜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被告安徽众正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908.5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在未支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1656908.5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个体从业者,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接的被告二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3633745.29元,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上交被告12%管理费;工程款拨付方式为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时,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安排施工机械进场、预定采购苗木等相关施工材料,但因被告二房屋土建工程未施工完毕,造成2016年4月20日才能进行部分工程施工,但由于被告二古圣安置点共有10栋房屋,10栋房屋是分期承建的,原告只能在每栋房屋土建施工完毕后进行该栋的景观绿化施工,造成合同约定的为30日历天工程工期严重延误,而原告的施工人员和机械又不能撤场,只能在工地停工等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就这样原告克服各种困难到2017年1月底完成合同工程量2933745.29元,但就这样被告一不仅对原告的停工损失没有任何表示,而且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和被告一交涉,被告一总是不予理睬,原告苦苦坚持到2017年7月底,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一明明从业主方已经领取了工程进度款,却要原告打借条向其贷款,收取原告月息3分的利息,工程又因被告二土建施工未完成造成工程迟迟不能完工,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撤场。撤场后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一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但其却总是以园***工程竣工后维护期没有过不同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20年下半年原告了解到两被告已经完成工程决算,被告一也已经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去向其讨要工程款,被告一仍百般推诿,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7月底撤场时已经完成工程量为2933745.29元,扣除12%管理费352049.43元,而被告一仅支付原告924787.28元的工程款,现仍欠原告1656908.58元工程款。被告二还欠被告一部分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在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我司中标后转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双方签署了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但原告在干了几个月后因工地管理混乱,工程建设严重滞后,被要求撤场,后由公司自行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并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绿化维护义务;2、由于原告在撤场前工期延误,管理混乱,造成我司案涉工程建设成本增大,且原告在施工期内欠付大量劳务工资,也由我司全部支付,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在原告施工期间及之后,我司预借工程款1143187.28元,另垫付费用541463.62元,合计1684650.9元;而经核算,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为778961.2元,对于多超借的部分905689.7元我司将启动诉讼程序予以追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众正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总价为4073439.66元,我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2、本案被告一非法转包,其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司将保留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从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个体从业者,2015年12月16日***与铜陵******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铜陵******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安徽众正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合同造价为3633745.29元,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上交被告12%管理费;工程款拨付方式为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时,铜陵******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但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30日历天工程工期延误。
***到2017年1月底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未定量。同时,***还向铜陵******有限公司借支部分款项,并约定收取部分款项利息。铜陵******有限公司为***垫付了部分该工地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报审表;被告铜陵******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完工工程清单、施工工程款项清单、判决书;被告安徽众正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2、***借支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安徽众正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和铜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完成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同时,铜陵******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款项清单中还有***向其公司借支的款项以及其为***垫付的劳务款。
关于争议焦点2,基于上述理由和本案审理的案由,对***借支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不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3,基于争议焦点1,安徽众正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12元,减半收取计98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汪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官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