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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11民初87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13层。
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娟,该公司法务。
被告: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犁桥村。
法定代表人:汪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被告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被告苏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伟、被告景天公司和被告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苏商公司与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苏商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新扬路改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78960.09元。被告苏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景天公司,被告XX是景天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XX以被告苏商公司的名义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2016年8月,该工程已按照合同清单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工程量,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2879.0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81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苏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天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苏商公司中标承建后转包给原告,景天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再进行转包的行为,景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
被告XX辩称,本案中,我代表苏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应当只是受委托的身份,我不是合同的承包者、分包者,更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与苏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苏商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新扬路改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78960.09元。
2016年4月28日,XX以苏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新扬路改建工程,建设地点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工期为50日历天,合同造价为478960.09元。乙方应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上交甲方5万元管理费(以上缴纳费用为苏商公司管理费,不含税金、成本发票和其他费用,其他费用需乙方自行缴纳)。为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款须支付到项目经理户名潘晓军银行工行铜陵市支行,账号62×××1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XX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2879.0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苏商公司中标并与铜陵市郊区大通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未经苏商公司的委托擅自以苏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且事后苏商公司也不予认可。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管理费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即126081元-50000元=760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没有代理权以苏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未经苏商公司追认,对苏商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XX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XX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81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应交的管理费5万元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即请求被告XX支付工程款76081元)。故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苏商公司、被告景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081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1565.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汤宏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