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犁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849843966。
法定代表人:余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方,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原审被告赵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天公司与赵方连带支付挖掘机费用16640元。事实与理由:郊区古圣安置点绿化工程是景天公司投标承建,后景天公司又联系赵方合伙施工,计时清单上有景天公司和赵方双方共同派人签字认可,故景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景天公司二审辩称,赵方不是景天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其进行工程管理事务,其出具的证明对景天公司没有约束力,**要求景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方二审述称,案涉工程是刘春雷在景天公司处承包的,其因欠刘春雷债务,故在工地现场帮刘春雷管理,并代刘春雷和景天公司向**出具了欠款证明。挖机清单上签字的许冬冬系景天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赵方和景天公司支付挖机费用1846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与赵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赵方租赁**的挖掘机在景天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处进行土地平整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40元计算挖掘机租赁费用。2017年6月25日,赵方出具证明,确认拖欠**挖掘机租赁费16640元未付。同日,赵方还出具证明,确认拖欠陈绍华挖掘机租赁费1820元。另,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由景天公司承建,后景天公司以《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方式交由刘春雷施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赵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并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就**提供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和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但赵方仅支付了部分挖掘机租赁费,其余挖掘机租赁费逾期未付,**要求赵方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6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景天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刘春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方与刘春雷、景天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要求景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赵方虽然对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和租赁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赵方支付陈绍华182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66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66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赵方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景天公司对欠付**挖机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受雇在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处提供土地平整服务,结算方式为按时计费,现其与雇主之间就费用支付形成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2018)皖07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方在案涉工程处从事管理工作。赵方出具的《证明》及其认可的计时清单,可以证实**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土地平整服务及挖机费用金额。景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应当对因该工程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景天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刘春雷施工,以及刘春雷与赵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雇主一方内部管理问题。景天公司在支付案涉挖机费后,可与相关责任主体另行结算。虽然赵方出具的系“证明”,但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可以认定为债的加入,加之赵方对**的诉讼主张未予抗辩,故一审判决赵方承担挖机费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铜陵******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赵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6640元,并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赵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铜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钱韦玮
审 判 员 陈锦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继贵
书 记 员 杨子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