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犁桥村。
法定代表人:汪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方,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景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景天公司将承建的铜陵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的依据不足。景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宜认定违法转包。***在承包景观绿化工程后是否将工程违法分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仅以***支付***款项,***与原审被告*方签订劳务合同进行推定,缺乏可信性。2、***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合同系***与*方签订的,该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对景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方出具的证明效力同样不及于景天公司。*方应当对其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后果。在未得到景天公司确认的前提下,景天公司不应承担该证明的法律后果。*方出具证明***在溪山雅居古圣安置点工程中人工费2016年至2017年底全部工资为13.7万元,而一审查明***支付***劳务费为25万元,故以现有在案证据不应再支持***的给付请求。3、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浙江、安徽、陕西3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建市函[2016]75号与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建市函(2016)902号中“取消建筑劳务资质。自试点工作开始之日起,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筑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违法分包打击范围。”可以看出,对于劳务承包与发包并不需要资质。即本案中*方并非属于不具有劳务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上诉人不应对其的用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12规定是针对工程非法转包,而本案是劳务承包纠纷,且该办法系2004年度制定,不能对抗《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浙江、安徽、陕西3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未作答辩。
****2018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天公司、*方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景天公司、*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景天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景天公司聘用*方从事管理工作,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6年4月10日,***与*方就该绿化工程劳务用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就用工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之后,***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2017年12月30日,经结算,*方向***出具欠工资137000元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景天公司中标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2016年4月10日,*方以景天公司古圣安置点溪山雅居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用工价格为男工每日100元,女工每日9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从事树木的栽种和养护,直至2017年5月结束。2017年12月30日,*方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有花在溪山雅居古圣安置点工程中人工费2016年至2017年底全部工资现金大写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景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承包景天公司承建的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业主方发包该施工项目的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乙方实施,并承担竣工后的保修责任。”因此,景天公司与***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转包关系。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皖071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作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法分包了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2017年1月25日和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务费共计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既非景天公司员工又未获得景天公司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有花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受他人委托,因此,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方向***出具的证明实为欠条,故*方作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对证明所载明的欠款137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景天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系违法转包。结合***支付给***的劳务费和*方与*有花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将其转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景天公司应对*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景天公司关于***提供的劳务与其承建的工程无关的辩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37000元;二、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方、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质证意见。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皖07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即*献武诉景天公司、*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认定,景天公司称本公司于2015年12月中标景观绿化建设工程后,先是与***合作,2016年4月份开工后约两个月时间(即2016年6月),因***没有相关工作能力和经验,景天公司就解除合作,将工程施工收回由本公司施工。本案一审时,*有花称2016年欠付本人劳务费共计30余万元,2017年1月支付了25万元,2017年景观绿化养护劳务费没有支付;本案二审时,*有花称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每天组织20人从事树苗、草坪种植的绿化施工和养护工作;与本人签订劳务合同的*方是工地管理员,本人提供养护劳务至2017年5月,景天公司董事长**知道此情况。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景天公司对***主张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景天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景观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给无园林绿化经营资质的***承包施工。由于景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即***并非景天公司职工,且***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景天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景天公司与***之间属于违法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景天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企业内部承包施工关系,不宜认定为违法转包。此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方以景天公司古圣景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订立劳务合同后,****古圣景观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向*有花支付了部分报酬。*方与*有花订立合同的行为既可能是受***委托而作出的代理行为,也可能是基于***向其转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而实施的购买劳务行为。由于*方未出庭应诉主张其订立劳务合同行为是受托代理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推定*方为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分包人并无不当。***、*方均以景天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有花购买劳务,且景天公司于2016年6月解除其与***转包关系后仍实际接收***至2017年5月提供的劳务,因此***请求景天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月,***支付***25万元的劳务报酬属于***承包工程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在景天公司解除***承包施工后,***向景天公司提供案涉景观绿化的养护劳务至2017年5月,因此***向景天公司主张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份的劳务费13.7万元并无不当。景天公司以***已付清***劳务费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际双
审判员姚爱玉
审判员方彤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先霞
书记员**(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