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05民初2500号
原告:章雷,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赵方,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犁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84984396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雷与被告赵方、被告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雷,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章雷挖机费用18460元及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景天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赵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与景天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施工现场需要土地平整,两被告邀请章雷挖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对章雷施工时间进行了核对,确认工作时间合计为176小时,按每小时14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24640元。两被告叫其合伙人***支付8000元挖机费用给章雷,赵方出具欠款证明,合计人民币16640元。章雷收到8000元挖机费用后,按两被告要求立即支付了同行陈绍***费用合计人民币1820元,同时,两被告表示支付***的挖机费用1820元和欠章雷挖机剩余费用16640元,合计18460元,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章雷,但事后两被告迟迟不肯支付余款。章雷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
景天公司庭审时辩称,1、景天公司没有与章雷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应当由实际的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2、赵方出具的条据与景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景天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景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章雷与赵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赵方租赁章雷的挖掘机在景天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处进行土地平整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40元计算挖掘机租赁费用。2017年6月25日,赵方出具证明,确认拖欠章雷挖掘机租赁费16640元未付。同日,赵方还出具证明,确认拖欠***挖掘机租赁费1820元。
另查明,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由景天公司承建,后景天公司以《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方式交由***施工。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章雷与赵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章雷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并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就章雷提供的挖掘机工作时间和租赁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但赵方仅支付了部分挖掘机租赁费,其余挖掘机租赁费逾期未付,章雷要求赵方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6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方作为合同直接债务人应支付该款项。赵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景天公司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但章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方与***以及赵方与景天公司之间的关系,对章雷要求景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雷与赵方虽然对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和租赁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章雷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章雷要求赵方支付***182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雷挖掘机租赁费166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66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赵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