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与某某、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11民初572号
原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新建村老瓦厂。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詹旭,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方,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井湖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海顺水泥厂)与被告赵方、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水泥厂的诉讼代理人詹旭、被告景天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顺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9年4月16日暂计10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景天园林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郊区古圣安置点绿化工程。赵方系该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6月2日,景天园林公司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就交货地址、材料名称、价格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赵方在此证明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景天园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2、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或者聘任赵方从事相应事务,也没有与赵方形成任何劳务分包,即被告赵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景天园林公司古圣安置点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资料章,***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铜陵市海顺水泥制品厂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并约定每月付材料款的60%,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2017年6月25日,被告赵方给***出具一份证明:“***在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中材料费134800元,此款的支付期限为6个月,赵方在欠款人姓名一栏处签名捺印。
另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皖070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2月,景天园林公司中标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被告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郊区古圣安置点绿化工程,2015年12月16日,景天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方作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违法分包了该绿化工程。
又查,2012年6月14日,铜陵市海顺水泥制品厂名称变更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材料供应合同》、证明、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变更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身份证、供应合同、欠款证明;***的书面声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方虽未能及时清结货款,但向***出具欠货款证明,而且在此证明上按上手印,***与赵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赵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因此,被告赵方拖欠***货款1342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其亲笔签名的声明书,声明:赵方写给他的证明中的134800元材料款款实际债权人应当是海顺水泥厂,即使债权人是***,也自愿将案涉材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益可以放弃或者转让,因此,海顺水泥厂有权主张案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赵方给付134800元货款中1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款项的支付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赵方从2017年12月26日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请求的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天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诉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欠款确实系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中,原告提出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货款1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赵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佘雅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