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新建村老瓦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井湖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海顺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园林公司)、原审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水泥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景天园林公司对所欠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景天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海顺水泥厂与景天园林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景天园林公司以其古圣安置点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印章,海顺水泥厂有充分理由相信景天园林公司的授权行为;其次,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511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2月,景天园林公司中标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绿化点工程,后景天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方针对该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第三,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民初12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景天园林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方并非景天园林公司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景天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因此,景天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景天园林公司辩称,海顺水泥公司要求景天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方未提交书面陈述。
海顺水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方和景天园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9年4月16日暂计10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和景天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2日,***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景天园林公司古圣安置点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资料章,***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铜陵市海顺水泥制品厂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并约定每月付材料款的60%,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25日,*方给***出具一份证明:“***在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中材料费134800元,此款的支付期限为6个月,*方在欠款人姓名一栏处签名捺印。
另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皖070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2月,景天园林公司中标承建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2015年12月16日,景天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方作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违法分包了该绿化工程。
又查,2012年6月14日,铜陵市海顺水泥制品厂名称变更为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方虽未能及时清结货款,但向***出具欠货款证明,而且在此证明上按上手印,***与*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因此,*方拖欠***货款1342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其亲笔签名的声明书,声明:*方写给他的证明中的134800元材料款款实际债权人应当是海顺水泥厂,即使债权人是***,也自愿将案涉材料款的债权转让给海顺水泥厂。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益可以放弃或者转让,因此,海顺水泥厂有权主张案涉款项。海顺水泥厂要求*方给付134800元货款中13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款项的支付期间为六个月,海顺水泥厂要求*方从2017年12月26日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请求的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海顺水泥厂要求景天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诉求。因海顺水泥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欠款确实系铜陵市郊区古圣安置点景观绿化工程中,海顺水泥厂提出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故对海顺水泥厂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货款1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铜陵景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方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加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项目资料专用章特定的用途是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则会超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属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加盖项目部资料章的行为属没有代理权,在未经景天园林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景天园林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海顺水泥公司未举证证明*方系景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方出具欠款证明应认定为是*方个人的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顺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海顺水泥制品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