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05民初51号
原告无锡市金马合环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区。
投资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北区科技二街918号。
法定代表人戴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金马合环设备厂与被告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市金马合环设备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