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因与于刚、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岭东区佳林路246号,现住哈尔滨市中山路262号A栋3楼B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刚,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二街918号。
法定代表人:戴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刚、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商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被上诉人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中、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于刚的诉讼请求,由于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1、**向于刚购买的是玻璃钢,但于刚供应的是透明采光板并非玻璃钢,存在欺诈行为,且于刚没有任何执照,故本案不应适用两年的质量保证期间的规定;2、于刚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温室陆续坍塌,北方公司与**一直协商赔偿问题;3、一审法院未采信**提交的检验报告,也未向**释明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侵害了**的权益。
于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公司辩称:**向北方公司供应的所谓玻璃钢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所建温室大棚陆续坍塌,闫家岗农场至今未向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北方公司正以**提供的玻璃钢质量不符合标准追究**的责任。
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方公司、**共同给付货款884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方公司与闫家岗农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北方公司承建闫家岗农场的温室大棚工程,**通过刘显全向于刚购买玻璃钢,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玻璃钢95元。2011年8月至11月,于刚向北方公司的闫家岗农场工地供应玻璃钢,刘显全代表于刚负责玻璃钢的现场生产,玻璃钢安装后,刘显全与**对玻璃钢米数进行计算。**在供货过程中通过刘显全给付于刚470000元货款,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约定供应玻璃钢总面积14263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总金额1354994元,已付470000元,欠款884994元,并在欠条中书写“哈尔滨市北方环保工程公司”,**在经手人处签字。该欠条出具后,**对所欠货款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于刚已将玻璃钢交付**,**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于刚要求**给付8849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于刚称**代表北方公司,但于刚在买卖玻璃钢过程中并未核实**身份,根据证人刘显全所述,**购买时也称自己承包了大棚需要玻璃钢,并未表示其行为代表北方公司,其出具的欠条亦没有北方公司的印章,且已付货款均由**给付,故于刚认为**代表北方公司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北方公司与**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称大棚建成时间为2011年8月至10月左右,2014年8月份开始陆续倒塌,**在两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该质量符合约定,故其对质量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刚要求北方公司、**共同给付欠款8849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于刚欠款884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于刚与**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向于刚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现于刚要求**按照欠条体现的金额给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作为玻璃钢的买受人,应当对所购买的玻璃钢的质量及价款有明确的认识,且**在两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结合闫家岗农场与北方公司约定的质保期亦为两年,故对**提出的玻璃钢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朝晖
审判员  张泽常
审判员  荆 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