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于刚与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梁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商初字第360号
原告:于刚,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二街918号。
法定代表人:戴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旭,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址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泉,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刚与被告哈尔滨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梁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梁旭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梁旭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方公司、梁旭共同给付货款884,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梁旭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北方公司与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以下简称闫家岗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为闫家岗农场建温室大棚。因建温室大棚需要玻璃钢板,北方公司的负责人张育生、梁旭通过证人刘显权向于刚购买玻璃钢。玻璃钢是俗称,其实是一种透明的采光板,梁旭供货前看过样品。北方公司与于刚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玻璃钢每平方米95元。2011年8月至11月,于刚向北方公司工程所在地闫家岗农场供应玻璃钢,刘显全代表于刚在工地负责现场生产,北方公司的张育生、现场负责人梁旭负责接收材料。玻璃钢是现场安装的,北方公司对质量也认可。供货过程中,北方公司的梁旭给付货款47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写明于刚供应玻璃钢总面积为14,263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总价款1,354,994元,已付470,000元,欠款884,994元。出具欠条后,于刚多次向北方公司和梁旭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北方公司辨称:北方公司与于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梁旭不是北方公司员工。北方公司与闫家岗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北方公司承建了闫家岗的温室大棚,北方公司从梁旭处购买了玻璃钢。2014年8月北方公司所建大棚开始陆续倒塌,闫家岗农场未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北方公司未与梁旭结算。北方公司通过检验认为于刚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玻璃钢质量要求,不是玻璃钢。
梁旭辩称:北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育生于2011年向梁旭购买玻璃钢。梁旭通过刘显全向于刚购买玻璃钢,口头约定每平方米95平方米。于刚将货送到闫家岗农场,其自认为送货给北方公司。梁旭向北方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至11月。北方公司向梁旭要货,梁旭告知于刚送货,梁旭负责接收,于刚的安装工人直接安装,并按照实际安装米数进行测量。梁旭于2011年给付于刚47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4日为于刚出具了欠条。因北方公司没有给梁旭钱,梁旭欠于刚货款,所以打欠条时写了北方公司。温室大棚是在2011年8至10月左右建成,因于刚提供的玻璃刚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8月大棚陆续倒塌。2014年8、9月,北方公司找到梁旭说玻璃刚质量有问题,于刚给梁旭的答复是所提供的材料就是玻璃钢板。如于刚坚持认为梁旭是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旭为职务行为,于刚应起诉北方公司,撤销对梁旭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刚举示的证据1,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闫家岗农场食用菌生产基地温室大棚的发包人是闫家岗农场,承包人是北方公司,北方公司任命张育生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法证明其他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刚举示的证据2,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北方公司承建闫家岗农场温室大棚使用了于刚生产的玻璃钢;于刚供应玻璃钢的总金额是1,354,994元,梁旭已付470,000元,尚欠884,994元。无法证明其他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刚举示的证据3,能够证明闫家岗农场温室大棚是北方公司承建;梁旭通过刘显全向于刚购买玻璃钢;刘显全代表于刚在闫家岗农场工地负责玻璃钢的现场生产;于刚曾找张育生催要过欠款。根据证人陈述,梁旭通过证人向于刚购买玻璃钢,梁旭称自己包了大棚,并未表示自己的行为代表北方公司,已付货款也是梁旭通过中间人给付于刚,证人只是凭借欠条内容及该大棚承包人为北方公司而认定梁旭行为代表北方公司,其举示证据不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梁旭提交的证据1,该检验报告是梁旭自行委托的检验,且按合同法约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方公司与闫家岗农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北方公司承建闫家岗农场的温室大棚工程。梁旭通过刘显全向于刚购买玻璃钢,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玻璃钢95元。2011年8月至11月,于刚向北方公司的闫家岗农场工地供应玻璃钢,刘显全代表于刚负责玻璃钢的现场生产,玻璃钢安装后,刘显全与梁旭对玻璃钢米数进行计算。梁旭于供货过程中通过刘显全给付于刚470,000元货款,并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约定供应玻璃钢总面积14,263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总金额1,354,994元,已付470,000元,欠款884,994元。并在欠条中书写“哈尔滨市北方环保工程公司”,梁旭在经手人处签字。该欠条出具后,梁旭对所欠货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于刚已将玻璃钢交付梁旭,梁旭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于刚要求梁旭给付884,9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于刚称梁旭代表北方公司,但于刚在买卖玻璃钢过程中并未核实梁旭身份,根据证人刘显全所述,梁旭购买时也称自己承包了大棚需要玻璃钢,并未表示其行为代表北方公司;其出具的欠条亦没有北方公司的印章,且已付货款均由梁旭给付,故于刚认为梁旭代表北方公司,举示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北方公司与梁旭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梁旭称大棚建成时间为2011年8月至10月左右,2014年8月份开始陆续倒塌,梁旭在两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该质量符合约定,故其对质量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刚要求北方公司、梁旭共同给付欠款884,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旭给付原告于刚欠款884,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被告梁旭负担,此款被告梁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桓明馨
人民陪审员  姜莲莲
人民陪审员  赵 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