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槐立保字第93-1号
申请人***,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申请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登记在***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号、房屋坐落为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号房产一套以及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号、房屋坐落为济南市槐荫区南沙小区*号房产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登记在济南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