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民初5519号
原告***,男,1952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富路35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0139984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
负责人赵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艺装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被告**,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艺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9736.16元;2、判令新艺装饰公司、**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0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客车,在体育公园人民医院北门施工工地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系新艺装饰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新艺装饰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残系单方委托进行鉴定,送检材料未经我司质证,我司对其伤残评定的程序和结果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0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溧水体育公园路人民医院施工工地路段倒车时,刮撞到行人***,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3、4、5、7、8及右侧3-6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两肺挫伤,纵膈积气;2、右膝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9月20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
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属被告新艺装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艺装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97.02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合计58877.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苏E×××××行驶证,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人寿保险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370.3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50.78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7119.58;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具有相同疗效的可替代性医保用药,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称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上显示的只是部分工资打卡记录,年底在公司财务领取了1815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月收入平均20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20456元(40152元×15年×20%);
4、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时间、治疗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关于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新艺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03295.58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83295.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苏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3295.5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新艺装饰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因其已支付58877.02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新艺装饰公司55977.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3295.58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55977.0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白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