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相民初字第28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艳、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金屋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顾亚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文装饰公司)、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秀英、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金文装饰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并以该名称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为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原金文装饰公司)承包的苏州轻轨2号线阳澄湖站工地做玻璃幕墙工作。11月16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在操作磨光机时,被溅起砂轮碎片打伤右眼,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2013年9月26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雇佣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金额为26927.54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住宿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770元、住宿费1555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另外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我司与原告和被告都不认识,而且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次,我司在相城区的工地比较多,都没有反映过在工地中有事故发生;第三,原告也从未向我司反映过或主张过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也没有来过我公司。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我与原告有一个赔偿协议,我赔偿后发生的任何费用都与我本人无关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原告门诊病历2本、住院医药费票据一组(粘贴为8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出院记录2份、河南省职业病医院病案一本,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为26927.54元;住宿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附近住宿的费用;交通费票据一组(粘贴为7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发生的交通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已经经过伤残鉴定及确定的伤残等级。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但该这一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受伤是事实,不能因为签订协议就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了,该协议是部分有效,原告承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有部分给付,但是其中“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任何费用与***无关”的内容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后,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因此,该协议中的约定是无效的条款。4、姚成广的书面证言一份、高线(原告的老婆)书面证言一份及高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认为,1、对于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里面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能够提供原件的与本次治疗有关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的发票不能认可。2、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此赔偿协议的签订情况我方不清楚,对于赔偿协议里面的内容与我司之间没有关联性。4、姚成广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关联性是无法从材料中确定的,姚成广的材料应属于原告的证人证言,按照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否则我方就此证人证言可以不予质证;另外,高线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样,其也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否则我方将对高线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认为,对于1、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协议是我签订的,签这个协议钱,我给了原告65000元,李小能给了10000元,共计给了原告75000元,李小能给原告1万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关照。我认为协议就是收据证明,给了原告钱,原告才会签字,单独的收据没写过。协议书是我们双方协商好的,就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书来履行。4、姚成广是去过医院护理过原告,其他的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举证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举证的第三份证据一致),证明双方已经一次性了结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对此证据意见同上述已经质证过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因右眼砂轮片打伤两小时被送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2012年在***的工地由于使用手提切割时,未戴防护眼镜,导致右眼受伤,经双方协议一次性赔偿***75000元,大写柒万五千元整(医药费),所有的医疗发票由***保管,赔偿款由***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以后***发生的任何费用与***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落款的付款人处签有“***,2012.12.26”;收款人处空白;见证人处签有“李小能”。
原告所受伤害先后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大学理想眼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8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此次外伤致右眼损伤后视力属××目3级评为九级伤残;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内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审理中,关于被告***与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是李小能请我带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在轻轨二号线阳澄湖站做玻璃幕墙。除了我这一班人之外,还有好几班人在做玻璃幕墙。李小能应该属于管理人员,和我是按照面积结算,玻璃幕墙每平方75元,铝板是每平方55元;我与原告结算是按照其工作天数计算的,原告的工钱是每天140元。我和李小能、与原告之间都没有合同。
对此,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认为,轻轨二号线阳澄湖地铁站的玻璃幕墙是我司中标,中标后由我司阳澄湖站项目部负责施工,原告和被告***以及李小能都不在该项目部的人员名单里,而且项目部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的这个情况。我们是自行施工的,有部分劳务人员包括李小能是外聘的,但是不包括***和原告。李小能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是公司具体安排李小能负责安排做玻璃幕墙的相关工作,等到事情做完后,给其相应的劳务费用,他可以自己做也可以安排别人做,但公司只和李小能一个人结算。
对此,原告认为李小能是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
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认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操作磨光机的时候,被告没有提供防护工具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培训,就被溅起的砂轮碎片打伤了右眼然后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住院后,被告公司项目部朱经理去看过原告,还有工地上有一个叫姚成广的还护理过原告几天,直到原告老婆来了他才走。原告共计收到69000元,包括李小能基于人道主义帮助给原告的1万元。
对此,被告***认为,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但是我方工地上都提供了防护用品的,磨光机也是有防护罩的,原告应该清楚磨光机的危险性,如没有防护用品的话,则原告可以不去使用,原告做了十一、二天就出了本次事故。
以上有当事人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
原告主张: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8808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4天;3、误工费22500元,按照150元每天计算150天,根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工钱是每天150元,计算5个月。4、护理费2700元,每天90元计算30天;5、营养费6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6、交通费5770元,一共复查了9次,有5次和老婆一起去的,4次是原告一个人去的。7、住宿费1555元,以票据为准;8、鉴定费25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医疗费26927.54元。
经质证,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认为,误工费22500元偏高,对方应当证明其伤前平均收入为每天150元;护理费90元偏高;交通费即使出现去医院就诊和复查,应乘坐相应的公交车,而对方提供发票不是公交车发票;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在我处只工作了十几天,在我处只按照每天140元计算工钱,其他的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其应享有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为48808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天数合计24天(包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理想眼科医院两次住院),认定432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为每天15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支付原告工资为每天140元,本院参照该标准,再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150天,认定误工费210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苏州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30天,认定18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30天,认定6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次数、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本院认为该住宿费并非其治疗所必须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诉讼费承担部分一并列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双方过错比例,酌情认定7500元。10、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6430.24元,对于其中非正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故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6430.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70.24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20元。
关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比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轻轨二号线阳澄湖中路站的玻璃幕墙施工工地提供劳动、并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再结合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所认可的李小能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赔偿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操作打磨机过程中未佩带防护工具,导致其右眼被砂轮碎片打伤,被告***作为雇主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防护工具并且要求或督促原告在操作中加以佩带,因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打磨机在操作过程中应当佩戴相应的防护工具否则可能会存在受害的风险,其在未佩戴防护工具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操作活动,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75%赔偿责任即理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82552.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另外25%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虽然否认其将玻璃幕墙分包给了被告***,但被告***认为系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李小能让他带人来干活,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也认可李小能是其公司负责玻璃幕墙的人员且认为“他可以自己做也可以安排别人做”,原告也认可李小能是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李小能请被告***带人干活的行为应视作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将该玻璃幕墙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来做,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事发后已经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75000元与本案中确定的被告***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82552.68元相差不大,并未构成显失公平,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原告所获赔偿款的依据。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的李小能作为见证人签字,视为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对此也知晓,故该赔偿协议对于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也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赔偿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5000元,原告***现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59000元,而被告***虽辩称支付了69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依据,对于李小能支付原告的100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均认为系基于人道主义关照,且也无证据证明系赔款,故该10000元不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被告南亚新艺装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0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526元,由原告承担878元,被告***、被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乔宁宁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遆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