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4664号
原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横塘金屋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顾亚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珍,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谨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珍、钱谨明,被告相城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相城城投公司支付南亚公司工程款12562169.55元、逾期付款利息3282913.63(以以12562169.5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9年9月6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相城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亚公司前身“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相城城投公司前身“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相城城投公司将“苏地2005-B-56”3号地块商品住宅用房工程(幕墙、装修、水电等)交由南亚公司施工。南亚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开工,于2014年5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因相城城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付款,南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相城城投公司辩称,1、相城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南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因南亚公司就GRC线条安装及GRC表面真石漆的面积计量提出的主张无依据,导致审计报告迟迟不能出具,致使相城城投公司无法向南亚公司支付余款,该责任不在相城城投公司。3、因南亚公司至今未提供其支付给总包单位配合费的相应依据,故无法给予南亚公司3%的总包配合管理费,该费用应在应付南亚公司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亚公司前身)与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城城投公司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苏地2005-B-56’3号地块商品住宅用房工程(幕墙、装修、水电等)”,工程地点为苏州市相城区在水一方大酒店南北两侧,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3556042.94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支付完成的由监理批准的合格工程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竣工满一年,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70%(资料报审计后),工程竣工满二年,支付工程款至审定(合同)总额的90%,工程竣工满三年且工程审计结束后至审定价的100%(以上价款均不计息)。
2016年2月1日,南亚公司出具《承诺书》,表面按照相关规定向审计组提供了涉案项目工程结算资料和相关资料,并郑重承诺提交的材料是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项目建设情况;相关文件、合同、结算资料、签证资料及竣工图等均真实、合法、完整;不存在与其他项目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资料是完整的等内容。
又查,2012年7月31日,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相城城投公司涉案工程的招标答疑之第8条“本项目是否考虑总包配合管理费”载明:“标底计价中,总包配合管理费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为基数,费率按3%进行计算,作为本次中标人后期施工向土建总承包单位交纳相应配合费用的补偿。投标人关于总包配合管理费自主报价。”
2018年2月12日,南亚公司向相城城投公司发出函件,表示涉案工程的完整结算资料已于2014年12月29日送至相城城投公司,截止该日尚未有决算定案书,且三年来未曾付过工程款,恳请相城城投公司尽快解决。相城城投公司确收收悉该函件,但认为没有定案的原因在于南亚公司没有及时确认相关审计事项,相城城投公司并主张其曾回复南亚公司的该函件,并要求南亚公司尽快确认。
审理中,南亚公司、相城城投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相城城投公司;南亚公司明确相城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4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款项时间为2016年6月,相城城投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但主张最后一笔支付款项时间为2015年2月。
再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苏州市相城区审计局委托苏州新天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因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就GRC线条面积计算和GRC真石漆面积计算等问题存在争议,审计停滞不前。苏州市相城区审计局向本院明确涉案项目已无法进行审计。后在本院组织下,双方确认就所争议的GRC线条面积计算和GRC真石漆面积按照各面投影面积的50%+大面投影面积的50%计算。经南亚公司申请,经摇号确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就涉案工程及所有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9年9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鉴定总价为50042169.55元。鉴定情况说明中另明确“关于总包配合费,根据本工程招标答疑,‘投标人关于总包配合管理费自主报价,作为本次中标人后期向土建总承包单位交纳相应配合费的补偿’。投标人在投标中按项报价,包干使用。根据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鉴定造价中总包配合费,按投标人的中标报价计取,总承包配合费1619262.74元(含相应规费、税金)。”鉴定费32万元,由南亚公司预付。
经质证,南亚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相城城投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报告中就总包配合费的说明意见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之内,或者说不应该是计算给南亚公司。理由是招标答疑第八条对于总包配合费的计取原则作出了说明,是南亚公司向总包单位支付了相应的配合费后,方能给予南亚公司进行补偿,因南亚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已经支付配合费的依据,故不应将总包配合费给南亚公司。
上述事实,由南亚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州市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报告、单位竣工验收证明、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由相城城投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苏地2005-B-56”3号地块商品住宅用房工程招标答疑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亚公司、相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届满,双方就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总价的鉴定结论亦均无异议,故在扣除已确认的已付工程款3748万元后,剩余部分工程款12562169.55元相城城投公司应予支付南亚公司。
针对相城城投公司要求扣除的总包配合费问题。南亚公司认为总包配合费是南亚公司向土建总承包单位缴纳,属于南亚公司与总包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相城城投公司无关,且南亚公司实际已就涉案工程向总包单位支付了配合费,仅因双方之间存在较多业务往来,无法就本案配合费的支付单独举证。相城城投公司则认为根据招标答疑第8条,总包配合费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为基数,费率按照3%计算,作为本次中标人后期施工向土建总承包单位缴纳配合费用的补偿,该条款明确了补偿的原则是南亚公司向相城城投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配合费用以后,方能给予南亚公司进行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总包配合管理费在工程造价规范性文件中并非强制性收费的项目和要求,属当事人自由协商范畴的费用,双方在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均对此未作约定,仅在招标答疑中约定系作为南亚公司后期施工向土建总承包单位缴纳的补偿。现虽南亚公司就已向土建总承包单位支付该款未进行举证,但因该费用系南亚公司与土建总承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且也未包含在招投标的费用之中,相城城投公司要求在其应付南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南亚公司要求相城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施工合同,工程款为竣工满一年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资料报审计后);竣工满二年,支付至审定(合同)总额的90%,竣工满三年且工程审计结束后至审定价的100%。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双方在此前审计中就GRC线条面积和GRC真石漆面积计算各执一词,导致审计迟迟无法推进并最终未能形成结论。就双方所存争议,本院曾至苏州市住建局工程造价处及相城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咨询,但上述两部门亦给出了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实无法判断最终导致审计无法进行的原因在于哪一方。但结合合同中竣工满二年支付至审定总额的90%的约定,应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对于审计在两年内完成是明确的,而相城城投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在项目于2014年5月6日竣工验收完毕后,即实际接收并受益,其对于实际应付工程款亦应承担更高的及时、注意义务,以双方存有争议进而审计结论迟迟未能出具为由,在项目竣工至今已五年有余而长期拒不支付工程款,未免对实际施工人显失公平。因合同就付款约定了竣工满一年、两年、三年的三个时间节点,鉴于南亚公司陈述相城城投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6年6月,相城城投公司主张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5年2月,但双方就具体付款时间均未进行举证,再结合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748万元,本院以双方均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5月6日为计算起点,自涉案工程竣工满二年,即2016年5月7日开始计算应付至审定价90%的逾期利息,自涉案工程竣工满三年,即2017年5月7日开始计算应付至审定价100%的逾期利息,即相城城投公司应以7557952.6元(50042169.55元×90%-374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62169.55元(50042169.55元-3748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相城城投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6216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57952.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以12562169.5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444元、鉴定费320000元,合计人民币378444元,由原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437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007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南亚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