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相刑二初字第01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02955-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35号,法定代表人朱某。
诉讼代表人***,女,1966年11月10日生。
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8月31日生,汉族,)孙舍71-1号。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居兆,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居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文装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决定,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向国家工作人员叶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621994.86元、美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8244.86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于2008年,在明知不允许分包的情况下,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二建公司)分包了苏州市相城区市民服务中心内、外装修工程,由被告人朱某决定,向负责该工程的时任苏州市相城区行政事务管理局局长的叶某行贿合计人民币574994.86元。
(1)2007年12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为叶某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领岛别墅15号101室的房屋免费装修,装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74994.86元。
(2)2009年年初,被告人朱某在叶某办公室,送给叶某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于2004年年底,在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苏州高新区保税物流中心综合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在该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将从该中心筹建处负责人黄某甲处事先获取的标底,告知苏州二建公司,苏州二建公司中标后,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于2005年年初,在明知不允许分包的情况下,从苏州二建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内外装饰、水电工程;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在明知施工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的情况下,多次从苏州二建公司分包了苏州高新区保税物流中心仓库等装饰工程;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未通过询价等竞争性方式,多次直接承接苏州高新区保税物流中心装饰工程。为此,由被告人朱某决定,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向先后担任苏州高新区保税物流中心筹建处负责人、苏州高新区浒新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苏州高新区保税物流中心管理办公室主任、苏州高新区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行贿合计人民币347000元。
(1)2005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十梓街附近路段,送给黄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2)2008年上半年,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为黄某甲位于苏州市学士街229号9幢105室的房屋免费装修部分工程,装修款合计人民币247000元。
3、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于2007年下半年,在不具有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苏州创业园二期创业大厦幕墙工程,被告人朱某与时任苏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主任、苏州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某乙商议后,挂靠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设计标、施工标投标,并向***承诺按照工程金额的1%给予好处费。为此,由被告人朱某决定,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多次向***行贿合计人民币736250元。
(1)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三万昌茶楼,送给黄某乙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6250元)。
(2)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高新区金河国际大厦附近路段,送给黄某乙人民币500000元。
(3)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锦丽苑住宅小区,送给黄某乙人民币100000元。
(4)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锦丽苑住宅小区,送给黄某乙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金文装饰公司、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文件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朱某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金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