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3313号
原告: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俞岐,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娟,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沙岭村。
法定代表人:闫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闫耀,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闫辉,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原告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燃油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山依水公司)、闫耀、闫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山依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山依水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依山依水公司提出的异议,依山依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都燃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俞岐、吕红娟,被告依山依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耀、闫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都燃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油品欠款4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讨要欠款的费用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经山东石化袁总介绍,依山依水公司欲购买柴油以供工程之需。原告接受袁总之托,便答应为其提供油品货源,约定货到付款,并保证最迟不超过四天结清。被告方负责人闫辉向原告发来了依山依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闫辉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称其用油量大,要求我们每两天即须供给一车柴油,油价以原告当天市场报价为准。原告当时认为,基于对方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即应允了被告方提出的付款方式。3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答应向闫辉的公司发运一车柴油,委托蒙J×××××号油罐车的司机(电话号:183××××1796)将一车重量为32.48吨,单价每吨5200元的柴油运抵山西大同市。其中,运费每吨350元,32.48吨的柴油运费共计11368元。经联系后,按闫辉指定,在收油地点验收卸车,油品总计价款168896元,由于被告方不信守承诺,款未能按原承诺付款期给付结清,从2018年3月份以后,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油款,山东石化公司袁总也多次催促闫耀,均有录音证实。对方仍不给付货款,无奈2018年5月27日,原告委派刘艳红、李明真等人到山西大同要账,闫辉、闫耀二人不肯露面,电话联系其称在外地出差,等回来再付款。一直拖欠到6月份オ分两次给付了大部分油款,即6月5日打款8896元,6月6日打款12万元,总计12.8896万元。尚欠油款4万元及讨债所产生费用15000元,共计55000元。
依山依水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认可,第二项不认可,双方在2018年1月份经第三方介绍达成了供油的约定,原告先后给被告送了三车柴油,第一、二车被告依约进行了结算,而原告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至今第一、二、三车没有开增值税票,所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经营燃油公司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一车一结一税票,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税票,原告至今没有开具。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欠款,但被告根本没有见到原告催要欠款的工作人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闫耀、闫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鑫都燃油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依山依水公司供应柴油,依山依水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鑫都燃油公司货款4万元未付。依山依水公司称未付4万元货款的原因系鑫都燃油公司未开具发票,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山依水公司拖欠鑫都燃油公司货款4万元,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是合同主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故依山依水公司应向鑫都燃油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都燃油公司主张讨债费用15000元,实属要求依山依水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本院酌定赔偿损失为3000元。鑫都燃油公司要求闫耀、闫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蕾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  崔卫国

二0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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