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沙岭村。
法定代表人:闫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闫耀,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大同市南郊区。
原审被告:闫辉,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西大同市南郊区。
上诉人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耀、闫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2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该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第三方介绍,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送油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实为运输买卖合同,货到付款,履行地明确约定在大同市。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将柴油运到大同市指定地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以约定履行不明而认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发生地的规定,认定明显错误。双方明确约定货到验货打款,约定履行地应在大同市,结算地也在大同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大同市依山依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耀、闫辉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河南省鑫都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35号,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辖区,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为大同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琪
审判员XX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