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732执恢23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
法定代表人:岑新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盛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03日生,汉族,住都匀市。
申请执行人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黔273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决定恢复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清偿3417630.09元及相应利息。二、被执行人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00元,申请执行费36576.00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已依法向三个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21日四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三个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查无银行开户信息和其他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只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东风日产牌小型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状态为轮候查封,但没有实际扣押,无法处分;被执行人***位于海南省琼海市登记有一套房产,已经被本院另外(2019)黔2732执46号和(2019)黔2732执240号的两个案件在先查封,另外该房产有银行抵押登记,本案不便处分。
3.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到三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都匀市坐落于都匀市有一套住房,该房产已有银行抵押登记,本案在执行(2019)黔2732执46号和(2019)黔2732执240号时,已经查封该套房产,本案不便处分。
4.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417630.09元及利息、受理费1707.00元,申请执行费36576.0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爱军
审判员 杨再成
审判员 岑 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