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2民初802号
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街道麻光新区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PMR28。
法定代表人:岑新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原三合镇)龙嘴角文化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06306816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原三合镇)凤凰小区明珠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55190288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世质,男,1961年11月3日生,水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女,1963年10月2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农商行)与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念、**,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潘世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金融借款本金2970080元及欠息447550.0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共计3417630.09元。其后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支付(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04‰*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流动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当日起由原告发放贷款370万元给被告,用于上一笔借款续贷,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9.104‰。贷款逾期时加收罚息50%,按季结息,按期还本。被告国盛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潘世质、***向被告国盛公司提供反担保物。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370万元,但被告使用该笔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计划还款,至诉讼时已形成欠息447550.0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星宇公司、潘世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国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三都农商行(原名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2017年5月3日变更名称为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星宇公司向三都农商行借款370万元,借款用于续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0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按期还本。同日,被告国盛公司与原告三都农商行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为被告星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潘世质、***为上述借款向被告国盛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原告三都农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星宇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星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8年5月1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2970080元、利息447550.09元。
另查明,被告星宇公司注册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费发票、贷款收回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三都农商行与被告星宇公司、被告国盛公司分别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三都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星宇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三都农商行要求被告星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星宇公司系由被告潘世质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080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47550.09元,共计3417630.09元;
二、限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65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三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70元,由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金为止,币壹拾捌中,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