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2民初68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新区环保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22732-00163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年11月3日生,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照诉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星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113980元及每月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止,截止2018年7月1日尚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672321.4元,两项费用共计1786301.4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都县都江镇新区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该项目基础工程的施工,期间双方签订两份变更协议增加了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88.898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3980元未支付。2015年1月份工程完工后至2015年12月16日因被告迟迟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余款的书面协议,并约定按照欠款总额的3%月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在2016年5月31日被告依然没有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还清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到期仍不还款,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2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1113980元、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止、在2018年2月1日前没有还清则逾期后每月资金占用费按照欠款总额的月3%支付。截止至2018年7月1日,被告应付的工程欠款本金为1113980元、资金占用费为672321.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长期拖延欠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其他工程资金周转中断造成工程全面瘫痪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确认了逾期还款将承担每月3%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补偿规定,该资金占用费可视为延期支付欠款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资金占用费按照欠款本金1113980元的月3%计算,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每月资金占用费按照欠款本金1113980元的月2%计算,2018年2月1日逾期还款后每月资金占用费按照欠款本金1113980元的月3%计算至还清止。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都星宇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基本属实,确实存在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是因为都江政府没有支付四百万工程款,所以被告公司才迟迟未付款,被告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调解,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3%计算过高,应于调整降低。
被告***辩称:我本人没有和***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是公司与***签订合同,与我个人无关,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都星宇公司签订《三都县都江镇新城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三都县都江镇排长关基础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有1、土石方工程、2、路面工程、3、挡墙工程;工程价款35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星宇公司必须5天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整体合同补充协议已(一)和补充协议(二),约定三都星宇公司向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的经济补助600000.00元和7***980.00元。2017年9月4日,三都星宇公司与原告就未付的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三都星宇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13980.00元;二、还款期限及计算方式、支付方式:1、还款期限2018年2月1日前。2、还款数额计算:(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欠款总额每月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04710.00元。(2)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00516.40元。三、违约责任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月3%计算违约金。三都星宇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外,三都星宇公司是被告***独资设立的企业。
原告提交的《三都县都江镇新城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都县都江镇新城区开发建设项目整体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还款协议书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都星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且双方就三都星宇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已达成还款协议,工程欠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工程价款利息,双方虽就资金占用费的比例按照每月3%和2%进行分段计算,但法律对工程价款利息也应当予以相应的限制,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113980.00元×2%×30=668388.00元。被告三都星宇公司要求调整资金占用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都星宇公司是被告***独资设立的,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证据,因此,***应当对三都星宇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980元;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工程欠款利息668388元,两项共计1782368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876元,由被告三都县星宇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