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3629号
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国茶港五华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发先,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弥勒市行政中心副楼**。
负责人:张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坤雄,该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昂坤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0241.68元,以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利息119521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弥勒市第二小学、第六中学信息化设备项目采购E包”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YGSD2018-0529),约定:合同总价4895621.20元;款项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一年内支付剩余的40%,被告逾期支付,须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1‰/日的违约金。2019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项目组织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报告书,给予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2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2019年2月1日之前支付2937372.72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剩余40%,即2020年1月5日前支付1958248.48元。但截止2021年10月11日被告仅累计支付了2655379.52元,尚欠原告2240241.6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2021年10月13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货款2220241.68元,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2220241.68元,另将该项诉请中“按年利率15.44%计算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明确利息即为违约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为57028元。
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220241.68元的诉讼请求,但提出目前财政比较困难,支付货款本身压力就比较大了,很难实现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YGSD2018-0529)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20241.68元,被告无异议,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须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1‰/日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标准计付,被告主张无能力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对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后再上浮30%,即7.51%,截至2021年10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63194.24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220241.68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利息1195211.3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合理部分由被告支付货款2220241.68元及截止202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563194.24元,合计2783435.92元,并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51%计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7028元,因双方签订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合同书》没有约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20241.68元、违约金563194.24元,合计2783435.92元,并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51%计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0元,减半收取计17370元,由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6元,被告弥勒市教育体育局负担1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永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勤
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弥勒市教育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应付
已付
违约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金额
期间
天数
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
2019.2.1
2937372.72
2019.1.31
150000
2787372.72
2019.2.1-12.19
321
7.51%
365
184035.9
2019.12.20
100000
2687372.72
2019.12.20-2020.1.4
16
7.51%
365
8844.0332
2020.1.5
1958248.48
4645621.2
2020.1.5-2020.1.22
18
7.51%
365
17199.617
2020.1.23
850000
3795621.2
2020.1.23-2020.5.26
125
7.51%
365
97587.761
2020.5.27
805379.52
2990241.68
2020.5.27-8.31
97
7.51%
365
59659.623
2020.9.1
500000
2490241.68
2020.9.1-2021.1.31
153
7.51%
365
78367.394
2021.2.1
250000
2240241.68
2021.2.1-10.13
255
7.51%
365
117499.91
2021.10.13
20000
2220241.68
7.51%
365
合计
4895621.2
2675379.5
2220241.68
56319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