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5080号
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87996L。
住所:昆明市圆通北路86号治金研究院内8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发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思,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UCG3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静海园小区52幢。
法定代表人喻金鑫。
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36656580A。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F3-1室。
法定代表人文羏。
被告云南云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QCGE7F。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静海园小区53栋。
法定代表人孙胜河。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王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事达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管理公司)、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投资公司)、云南云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资农业发展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杨思思,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国资投资公司、云资农业发展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89308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36792.4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7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70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为采购冷链设备发布招标事宜,201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链设备,合同价款为713843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35248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国资投资公司为国资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云资农业发展公司为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资金混同、财务混同的事实,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国资投资公司、云资农业发展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是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国资投资公司、云资农业发展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其不存在资金、财产、人员的混同关系,被告国资投资公司、云资农业发展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93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型号及单价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且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诉争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2、货品系分期供应,原告主张2017年9月30日起算利息无依据;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冷链数量盘点表、冷链盘点数量汇总表,被告表示当庭无法确认签字人员身份,本院已向被告释明,给予其合理期限确认,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进行说明,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经本院核实,盘点表及汇总表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之处,因汇总表有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于货品数量,本院以汇总表记载内容为准。证据三中的设备验收报告单,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中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或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电子邮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是应被告要求新增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冷链盘点数量汇总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在供货过程中确增加了货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国资投资公司。被告云资农业发展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国资投资公司。
2017年5月3日《中标通知书》中确认原告阳光事达公司为“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中标人。
2017年6月20日,原告阳光事达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国资管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合同书》,对云南省内的“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项目中的“松下商超、便利店冷链设备”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生产周期及订单:1、非标产品的生产、发货周期为50天;2、准确订单为加上生产发货周期后一个月内的准确订单数量。预估订单为准确订单后三个月内的预估订货数量;3、甲方需每月提供两种订单,准确订单用于乙方向厂家订货,预估订单用于厂家提前进行相关物料准备;4、准确订单以甲方采购部提供的邮件为准…交货:卖方收到买方准确订单预付款后50日内。合同价款、预付款、尾款、质保金:最小单位投标单价合计713843元。乙方向甲方收取准确订单30%的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向厂家订货,准确订单以甲方采购部提供的邮件为准。产品一次性到达昆明仓库或店面后,乙方根据甲方的入库单或签收单办理结款手续,结款比例为该批次货物的65%,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退回,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上限为1000000元。在上述合同中,产品价格明细表记载:
产品名称
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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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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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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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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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A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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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475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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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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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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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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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B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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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675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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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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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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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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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C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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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6753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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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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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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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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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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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875V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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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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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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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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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式立式带门冷冻柜A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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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RL-CD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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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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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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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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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式立式带门冷冻柜B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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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RL-CD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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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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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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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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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整机鲜肉卧柜加侧板A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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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BD8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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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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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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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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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整机鲜肉卧柜加侧板B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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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BD6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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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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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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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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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藏式半高风冷冷藏柜加侧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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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S-EX5046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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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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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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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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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体式立式风冷冷藏柜加侧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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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S-873VC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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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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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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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体式立式风冷冷藏柜加侧板
|
RAS-873VC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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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310
|
1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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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体式立式带门冷冻柜加侧板
|
RIF-EXC3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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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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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05
|
52205
|
|
分体式立式带门冷冻柜加侧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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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F-EXC5LES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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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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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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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体式立式带门冷冻柜加侧板
|
RIF-EXC4LES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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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20
|
117120
|
|
分体式整机鲜肉卧柜加侧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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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BD8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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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93
|
52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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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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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小单位单价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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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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