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5080号
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87996L。
住所:昆明市圆通北路86号治金研究院内8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发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思,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UCG3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静海园小区52幢。
法定代表人喻金鑫。
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36656580A。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F3-1室。
法定代表人文羏。
被告云南云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QCGE7F。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静海园小区53栋。
法定代表人孙胜河。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王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事达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管理公司)、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智慧生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投资公司)、云南云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资农业发展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杨思思,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国资投资公司、云资农业发展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89308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36792.4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7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70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为采购冷链设备发布招标事宜,201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链设备,合同价款为713843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35248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国资投资公司为国资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云资农业发展公司为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资金混同、财务混同的事实,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国资投资公司、云资农业发展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是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国资投资公司、云资农业发展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其不存在资金、财产、人员的混同关系,被告国资投资公司、云资农业发展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93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型号及单价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且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诉争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2、货品系分期供应,原告主张2017年9月30日起算利息无依据;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冷链数量盘点表、冷链盘点数量汇总表,被告表示当庭无法确认签字人员身份,本院已向被告释明,给予其合理期限确认,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进行说明,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经本院核实,盘点表及汇总表有部分内容不一致之处,因汇总表有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于货品数量,本院以汇总表记载内容为准。证据三中的设备验收报告单,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中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或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电子邮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是应被告要求新增货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冷链盘点数量汇总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在供货过程中确增加了货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国资投资公司。被告云资农业发展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国资投资公司。
2017年5月3日《中标通知书》中确认原告阳光事达公司为“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中标人。
2017年6月20日,原告阳光事达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国资管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合同书》,对云南省内的“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项目中的“松下商超、便利店冷链设备”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生产周期及订单:1、非标产品的生产、发货周期为50天;2、准确订单为加上生产发货周期后一个月内的准确订单数量。预估订单为准确订单后三个月内的预估订货数量;3、甲方需每月提供两种订单,准确订单用于乙方向厂家订货,预估订单用于厂家提前进行相关物料准备;4、准确订单以甲方采购部提供的邮件为准…交货:卖方收到买方准确订单预付款后50日内。合同价款、预付款、尾款、质保金:最小单位投标单价合计713843元。乙方向甲方收取准确订单30%的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向厂家订货,准确订单以甲方采购部提供的邮件为准。产品一次性到达昆明仓库或店面后,乙方根据甲方的入库单或签收单办理结款手续,结款比例为该批次货物的65%,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退回,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上限为1000000元。在上述合同中,产品价格明细表记载:

产品名称

型号

单价

总价

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A型号

SAR-475VC

1

19897

19897

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B型号

SAR-675VC

1

22852

22852

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C型号

SAR-6753VC

1

24920

24920

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

SAR-875VC

1

26398

26398

内藏式立式带门冷冻柜A型号

SRL-CD4075

1

23540

23540

内藏式立式带门冷冻柜B型号

SRL-CD2075

1

14880

14880

内藏整机鲜肉卧柜加侧板A型号

FAM-BD8PI

1

23640

23640

内藏整机鲜肉卧柜加侧板B型号

FAM-BD6PI

1

19600

19600

内藏式半高风冷冷藏柜加侧板

CPS-EX5046PI

1

29550

29550

分体式立式风冷冷藏柜加侧板

RAS-873VC

1

86200

86200

分体式立式风冷冷藏柜加侧板

RAS-873VC

1

130310

130310

分体式立式带门冷冻柜加侧板

RIF-EXC3LES

1

52205

52205

分体式立式带门冷冻柜加侧板

RIF-EXC5LES

1

69738

69738

分体式立式带门冷冻柜加侧板

RIF-EXC4LES

1

117120

117120

分体式整机鲜肉卧柜加侧板

FAM-BD8

1

52993

52993

备注

最小单位单价合计

713843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18年3月20日《云南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商超体验店冷链盘点数量汇总表》记载:

名称

型号

实盘

数量

厨房冷柜

KD1.OL4-1220*692*1887mm

11

内藏机组冷藏型陈列组

SAR-394

3

内藏式立式带门冷冻柜

SRL-CD2075-608*849*1900

7

SRL-CD4075-1216*849*1900

43

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

SAR-675VC-1879*774*1900

9

SAR-875VC-2490*774*1900

36

内藏整机鲜肉卧柜加侧板

FAM-BD6PI-1875*1150*845(操作台高度845)两侧侧板厚度+100mm

3

FAM-BD8PI-2500*1150*845(操作台高度845)两侧侧板厚+100mm

27

卧式厨房冰箱冷柜(冷藏冷冻转换)

1200*600*800mm

11

总计

150

上述汇总表中有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商超工程部、财务部以及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3551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阳光事达公司与国资管理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已向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实际供货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国资管理公司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对价。根据原告及被告国资管理公司2018年3月20日共同确认的《云南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商超体验店冷链盘点数量汇总表》中记载的供货名称、型号及数量,对照《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合同书》中产品价格明细表约定的名称、型号及单价,可以确认其中的“内藏式立式带门冷冻柜”、“内藏式立式风冷冷藏柜”、“内藏整机鲜肉卧柜加侧板”应付价款为2969456元,另外的“厨房冷柜”、“内藏机组冷藏型陈列组”、“卧室厨房冰箱冷柜(冷藏冷冻转换)”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单价,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产品单价,故对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付1735519.2元,被告国资管理公司现还应支付1233936.8元。违约金,《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冷链系统采购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国资管理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国资投资公司与被告云资农业发展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法定或约定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公司与被告国资管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33936.8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905元,剩余10507元由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吟秋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