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4民初79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富,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方,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富、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方、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李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3、判决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8500元;4、判决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5、判决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2003年9月入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企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2003年9月入职包头市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友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其次,用工单位从始至终都是被告包头市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和工资都是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和发放;再次原告***自2003年9月入职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已在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多年的情况后,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政策性拆迁后,原告***未接到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岗位调整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轧钢工工作多年,因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轧材生产外包给了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务外包关系,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关于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关,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项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不一致,请求驳回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4日后成立,在2015年6月以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9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10月,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解除原告***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5、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3日,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劳人仲案字[2017]405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劳动合同无效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足,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包头北方轧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对其要求被告包头市仁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本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新栋

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朱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