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磐建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所提交的视听资料、中磐建安公司管理人员书写的***工作成果统计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与中磐建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提交的工作成果统计单对本案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中磐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而***在一审依法申请对该统计单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却以该统计单与本案没有太大关系且联系不到书写统计单的中磐建安公司管理人员***为由,没有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从而导致本案未获得公正处理。
中磐建安公司辩称,***提交的***每日工作日志不能证明是***自己书写的,并且日志记载是在多巴工作,而中磐建安公司的工地不在多巴。关于统计单的笔迹鉴定,***本人不在工地上干了,且其认为不是他本人书写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之丈夫***与中磐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中磐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之夫,于2016年11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6月27日,***向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夫***与中磐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7日,该委作出湟劳人仲案字(2017)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诉称其丈夫**坤系中磐建安公司员工,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坤系中磐建安公司员工,受中磐建安公司监督、管理,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故***主张其丈夫***与中磐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与中磐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临颍县石桥乡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因何原因来青海,在何工地以及身亡原因;证据2.临颍县石桥乡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军民之间的亲属关系。中磐建安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明同时是7月28号开具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村委会不知道***是受谁之聘,村委会出具的东西没有可信性,不能证明***就是在本案工地的工人,证据2证明的亲属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中磐建安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临颍县石桥乡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2018年7月28日的两份证明不是村委会出具。***质证认为该证据同样存在来源不明的情形,请法庭审核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出具的两份证明均系盖章在前书写在后,且书写证明的人员并非村委会人员,因此两份证明均不具备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故对证明力不予确认。中磐建安公司提交证据主要是为了否定***证据的证明力,现本院已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定,故对中磐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再作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8时,***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无证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乘车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4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丈夫***与中磐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即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综合本案情况,首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受中磐建安公司管理,从事该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且给其发放报酬;第二即使存在***为中磐建安公司提供了相应劳务的情形,也不能当然的认定***便是中磐建安公司的员工;第三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磐建安公司部分不予确认,部分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据此作出分析认定,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在现有的证据下,不能认定***的丈夫***与中磐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敏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世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