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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3民初177号
原告:***,女,汉族,务农,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青0103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2017年11月1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民终1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青0103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威,中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之丈夫王新坤与中磐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从西宁市城南自来水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016年4月,被告从河南省聘请原告丈夫王新坤等人从事上述劳务工作。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丈夫王新坤乘坐同事王献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住地工棚前往工作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知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湟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磐建安公司辩称,王新坤不是被告公司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其在搭乘王献勋驾驶的摩托车去多巴出卖建筑废品时发生车祸死亡,而非是因公死亡。王新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0日,王新坤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二、李淮中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管理人员李淮中(系被告公司法人王雪平的丈夫),承认本案的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揽的,王新坤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劳动;证据三、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王新坤的工友张功民、王献勋可以证明王新坤在被告公司工作;证据四、王现伟工作成果统计单,证明王新坤是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劳动;证据五、王新坤每日工作记录,证明王新坤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劳动,与被告承建的接排水工程相吻合。中磐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李淮中不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且被录音人是否是李淮中不确定,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被调查人王献勋、张功民无身份记录,无法确定王献勋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也无法确定张功民是否是被告工地上的张功民,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王新坤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无王现伟的签名,也没有工地名称;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王新坤本人记载的,记录中的地点多处是二十里铺,与被告承建的多巴工程地点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有效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中磐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勤功证言笔录,证明王新坤不是被告承包的位于湟中县多巴双寨村铁路货运站入口处的供水工程工地的员工,王新坤经常来工地上捡建筑废品,在去多巴出卖废品途中遭遇车祸去世;证据二、证人李军民证言笔录,证明王新坤不是被告承包的供水工地的工人,王新坤与被告工地的负责人王现伟系老乡,是王现伟同意王新坤来被告工地捡废品并存放在被告工地,王新坤在去多巴出卖废品途中遭遇车祸去世;证据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6日庭审录音录像,证明证人王现伟、张勤功、李军民证明王新坤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证人未作如实陈述,该笔录能够证实李淮中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未作如实陈述。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予以综合认定,能够证实王新坤与中磐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新坤系原告***之夫,于2016年11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夫王新坤与中磐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7日,该委作出湟劳人仲案字(2017)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丈夫王新坤系中磐建安公司员工,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新坤系中磐建安公司员工,受中磐建安公司监督、管理,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其丈夫王新坤与中磐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之夫王新坤与被告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袁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