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42号1号楼4单元442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死者王新坤系夫妻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判认定***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中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死亡的,应由劳动者的近亲属提起,但***与劳动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因此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确认王新坤与中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以死者王新坤之妻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新坤与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虽提交了临颍县石桥乡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与王新坤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的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王新坤家庭户口薄,拟证明***与王新坤是夫妻关系,***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临颍县石桥乡民政所证明,拟证明***与王新坤系夫妻关系;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证明,拟证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裁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劳动关系确定后再恢复工伤认定。

中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新坤的婚姻状况一栏中没有注明已婚,因此***与王新坤不是夫妻关系,户口薄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应该由当地民政部门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民政所和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婚姻关系的唯一机关就是民政局的婚姻登记部门;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该户口薄中登记的户主为王新坤,***与户主的关系为其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磐公司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该证明上加盖有临颍县石桥乡民政所公章,证明王新坤与***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磐公司认可,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王新坤乘坐王献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罗忠邦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献勋受伤,王新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王新坤之妻***、女儿王小娟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向湟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提交的户口薄及临颍县石桥乡民政所的证明均能证实其与王新坤存在夫妻关系,故***作为死者王新坤的亲属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其与死者王新坤系夫妻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李宏宁

审判员张洁琼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