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01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42号1号楼4单元442室。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判认定***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中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死亡的,应由劳动者的近亲属提起,但***与劳动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因此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与中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以死者***之妻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青海中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虽提交了临颍县石桥乡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与***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的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户口薄,拟证明***与***是夫妻关系,***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临颍县石桥乡民政所证明,拟证明***与***系夫妻关系;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证明,拟证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裁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劳动关系确定后再恢复工伤认定。中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的婚姻状况一栏中没有注明已婚,因此***与***不是夫妻关系,户口薄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应该由当地民政部门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民政所和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婚姻关系的唯一机关就是民政局的婚姻登记部门;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中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该户口薄中登记的户主为***,***与户主的关系为其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磐公司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该证明上加盖有临颍县石桥乡民政所公章,证明***与***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磐公司认可,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乘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之妻***、女儿***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向湟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提交的户口薄及临颍县石桥乡民政所的证明均能证实其与***存在夫妻关系,故***作为死者***的亲属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其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