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29民初311号
原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光明路-1-1。
法定代表人:王雯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溪,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团结西路(财政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勇,董事长。
原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解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