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62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遂宁市,建筑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光明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7065552127X2。
法定代表人:王雯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宏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联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6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宏联公司与和静县乃门莫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和静县乃门莫墩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6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费用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宏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宏联公司与和静县乃门莫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和静县乃门莫墩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具体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70天。2017年4月19日、6月7日,被告宏联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和静县乃门莫墩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投标保证金6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劳保统筹52000元。2017年12月4日,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乃门莫墩镇人民政府。2019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宏联公司结算,被告宏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承包(包工包料)的我公司新疆巴州和静县乃门莫墩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二组(313.45平米),至今政府工程款已到付70%,现我公司余欠**工程款109131元,已扣的工程招标代理费在审计后退还。2020年11月24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
上述事实,由收据、欠条(复印件)、工程移交单(复印件)、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宏联公司与和静县乃门莫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和静县乃门莫墩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建设单位乃门莫墩镇人民政府。宏联公司出具等欠条亦载明“已扣的工程招标代理费在审计后退还”,案涉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被告宏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被告宏联公司收取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劳保统筹52000元,属于保证金性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该笔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劳保统筹5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明 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