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63号
原告:**,男,汉族,籍贯四川省遂宁市,建筑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光明路-1-1。
法定代表人:王雯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宏联公司与和静县乃门莫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和静县乃门莫敦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原告**,其自行垫资,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了该项目一标段二组工程313.45平米,后镇政府将70%的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宏联公司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9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09131元。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宏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宏联公司与和静县乃门莫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和静县乃门莫敦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作为项目经理挂靠宏联公司具体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70天。2017年12月4日,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乃门莫敦镇人民政府。2019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宏联公司结算,被告宏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承包(包工包料)的我公司新疆巴州和静县乃门莫敦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二组(313.45平米),至今政府工程款已到付70%,现我公司余欠**工程款109131元,已扣的工程款招标代理费在审计后退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宏联公司实施和静县乃门莫敦镇村级阵地标准化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镇政府向宏联公司支付70%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宏联公司结算,宏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请被告宏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9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09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62元,减半收取1241.31元,由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明 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