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27民初61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光明路-1-1。
法定代表人:王雯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 中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