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静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626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静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天鹅湖北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光明路1-1。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静县农业农村局、第三人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静县农业农村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8080.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64393.78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7年,按年利率6%计息:2058080.45元*7年*6%=864393.7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和静县畜牧兽医局就2013年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游牧民定居建设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3年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游牧民定居建设项目以合同价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建设2013年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游牧民定居建设项目,建设规模3636.3平方米(其中62.1平方米有43户,80.5平方米有12户),单价:1626.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5914443.04元。原告***实际垫资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如下:2359.8平方米(38户×62.1平方米)、885.5平方米(11户×80.5平方米),合计3245.3平方米,该工程量价款5278480.45元(3245.3平方米×1626.5元/平方米)。另,因政府对水源保护地进行检查工作,要求对房屋停止建设和拆除,但是原告已经对盖干塔克才勒根村5套(62.1平方米)***再特***1套(80.5平方米)进行了实际的投资施工(包括人工和建筑材料费等),原和静县畜牧兽医局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新疆佳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现场监督核实的情况下,核定原告就停建部分(6套房)的实际施工投入费用为169600元。原告完成以上工程量的价款为:5448080.45元(5278480.45元+169600元=5448080.4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3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8080.45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864393.78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计7年,按年利率6%计息:2058080.45元*7年*6%=864393.78元)综上,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以***。 被告和静县农业农村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宏联公司述称,对原告所有说的事情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宏联公司中标《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游牧民定居建设项目(55)户》工程。2014年8月30日,***借用宏联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和静县畜牧兽医局签订额勒再特乌鲁乡游牧民定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额勒再特乌鲁乡,建设规模3636.3㎡(其中62.1㎡户型43套、80.5㎡户型12套),合同价款5914443.04元,工期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至2018年9月建成62.1㎡户型38套,80.5㎡户型11套,合计49套,总面积3245.3㎡。原告承建的62.1㎡户型5套及80.5㎡户型1套因选址不符合环保要求在建设过程中责令停建并拆除。经现场监理单位新疆佳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宏联公司核算,停建拆除的6套住房投入人工、运输及建筑材料等费用合计169600元。建成的49套住房已交付和静县畜牧兽医局。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和静县政府机构改革,和静县畜牧兽医局并入新组建的和静县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保留挂牌,不再是机关法人单位。 另,开庭当日,被告农业农村局未到庭应诉,经电话联系该局主要负责人,负责人表示畜牧兽医局原局长已退休,现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不派人出庭。第三人宏联公司及原告***认可畜牧兽医局已支付工程款339万元。 上述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和静县额勒再特乌鲁乡六户牧民定居房拆除和停建赔偿申请报告、现场照片若干,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农村局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 原告***借用宏联公司资质与畜牧兽医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畜牧兽医局明知***借用宏联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与畜牧兽医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请求发包人畜牧兽医局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已建成的49套住房总面积为3245.3㎡,按照中标价1626.5元/㎡计算,已建成住房工程款为5278480.45元。另有6套住房的选址不符合环保要求在建设过程中责令停建并拆除,不能归责于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工、运输及建筑材料等费用169600元也应由发包方予以承担。 畜牧兽医局在机构改革后已不具备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静县农业农村局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和静县农业农村局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供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将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的339万元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5448080.45元(5278480.45元+169600元),减去已支付的339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2058080.45元。原告至2018年9月将游牧民定居房建成并交付。欠款利息酌情从2018年10月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为237708.29元(2058080.45元×3.85%×3年),原告多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8080.45元; 二、被告和静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37708.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9.8元,减半收取15089.9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缓交5089.9元),由原告***负担3235.83元,被告和静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185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