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光明路-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宏联公司系意诺公司冷库项目的承包人,宏联公司对***进行了授权,***挂靠宏联公司名下施工,***向其出具了劳务结算单,代表宏联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务结算完毕,宏联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宏联公司应否对***向***出具劳务费结算单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与***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意诺公司冷库项目正负零以下部分的劳务,后***于2014年10月12日向***出具内容为“意诺牧业建冷库正负零以下土建部分全部人工工资剩余59万元”的结算单。宏联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为其委托代理人。上述事实说明***出具结算单时还未得到宏联公司对其授权。且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也未加盖宏联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与***签订的,不应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宏联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应依据其与挂靠人***的合同向其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挂靠人宏联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竹玲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