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02民初2647号
原告:郑云龙,男,1995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王小方,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薛强,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朱国军,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刘可新,男,1985年7月6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韩雪艳,女,1979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刘冬雪,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松原市万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邵郁。
被告:郝长力,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地址不详,。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原告郑云龙、王小方、薛强、朱国军、刘可新、韩雪艳、刘冬雪与被告松原市万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长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郝长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郝长力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公告费)。经调查,仍无法确定被告郝长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郝长力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郝长力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云龙、王小方、薛强、朱国军、刘可新、韩雪艳、刘冬雪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还给原告郑云龙、王小方、薛强、朱国军、刘可新、韩雪艳、刘冬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英纳
人民陪审员 于小慧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