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04民初10372号
原告:宫恩惠。
委托代理人:洪尚斌。
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润林。
委托代理人:张军。
原告宫恩惠与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沈阳中大建筑修工程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海关大楼装修工程中欠农民工工资款19万元,2009年给付5万元。工程结束后至2012年1月给付1万元,其后推托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欠款的法律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在齐齐哈尔市海关大楼进行过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也没有在2009年给付原告5万元以及在2012年给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工人授权宫恩惠为工人代表的手续。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不予接受。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案外人曹先睿与原告个人之间发生的大豆欠款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和案外人曹先睿没有法律关系,没有义务替案外人曹先睿偿还个人欠款。原告出示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据和说明,并没有注明被告同意替案外人曹先睿偿还个人欠款。欠据和说明形成的过程是案外人曹先睿在替被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使用被告公章实施的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和认可。同时,原告和案外人曹先睿之间的欠款属于另案诉讼的案件,本案起诉依据的说明和欠据上面记载拖欠原告的施工款,原告承认了欠款和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诉三方协商用施工款偿还案外人曹先睿欠原告的大豆款,但没有出具三方协商的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不认同原告对诉求及事实理由的改变,原告所诉的大豆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欠据和说明的形成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在齐齐哈尔市海关大楼装修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大豆欠款,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宫恩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驰
人民陪审员 于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