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实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70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润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系单位职工。
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莹,系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纯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敏,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33,05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白城市实验幼儿园装修工程,工期为167天,从2015年7月6日至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4,978,6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施工中,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933,051.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本公司与实验幼儿园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后由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中钱都是打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方没有异议。
白城市实验幼儿园辩称: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方为沈阳中大公司,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财政审定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签订的合同主体是二被告,工程的名称、地点、施工内容及日期,合同签约价款以及工程价款给付,合同价格形式是按照单价合同,按照实际发生进行调整。
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质证无异议。
2、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且于2017年3月10日经过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核。经过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523,051.00元。给付了6,590,000.00元,尚欠933,051.00元。
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数额没有异议,工程款同意直接转给原告。
白城市实验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算单经过财审后确定总工程款为7,523,051.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结算确定日期开始计算,即2017年3月10日。结合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企业为中大公司,被告幼儿园应向中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3、转账记录一组(33张)。证明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事实。
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属实。
白城市实验幼儿园质证认为,转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款项用途,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身份。
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中大公司给付工程款933,051.00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是否承担未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于2015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原告是无效合同。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原合同转让给原告,应属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转包的该工程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33,051.00元及利息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33,0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未提供约定利息及交付工程的约定的证据,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但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实验幼儿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根据该合同,可以推定2015年12月20日应为白城市实验幼儿园结算工程款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实验幼儿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白城市试验幼儿园装修工程,工期为167天,从2015年7月6日至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4,978,67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5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施工中,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933,051.00元至今未给付。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承认还有933,051.00元未拨付给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汪纯刚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还有933,051.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33,05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汪纯刚工程款933,0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白城市实验幼儿园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933,05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00元,由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