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12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汪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连华,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傅群,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反诉原告)傅华,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立萍,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立荣,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各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晓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傅群、**、傅华、张立萍、张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年度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中大公司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中大公司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005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辽民申24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辽0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辽01民再29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张淼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春玲、人民陪审员李英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张连华,各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安装费397,399.9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辽宁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和公司)加工并安装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叶窗铁艺围栏。加工安装费用合计4,886,991.93元。昱和公司给付原告转账金额为2,950,000元,用位于铁西区4门房屋顶账金额1,439,592元。2010年1月31日双方又签订顶房协议,昱和公司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天下项目2号车库1号车位价值150,000元进行抵顶加工费,该协议签订后昱和公司未交付该车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加工安装款397,399.93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诉原告违约在先以假充真。用普通漆冒充氟碳漆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如生锈掉漆等,原告所述款项为质保金,由于原告存在违约问题以及怠于维修,因此不具备本案款项付款条件;2、双方结算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7月该时间为质保期的期限,在质保期内昱和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怠于维修,应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应返还被告差价款并赔偿被告损失150,000元。原告以普通漆冒充氟碳漆,应予以赔偿;4、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6、本案系沈阳中院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正如(2019)辽01民再29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陈述,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提出上诉,沈阳中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中院299号裁定书并没有表述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就该案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通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再审请求,后原告又就该案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市检仍做出了不支持原告的决定,均可以证明省高院及市检察院通过审理均认为,原审铁西区人民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在没有任何新证据及案件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省法院的裁定及市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生效并未撤销的情况下,沈阳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原判将该案件发回重审,没有实际意义,程序上也存在重大问题,结合本案多次审理情况,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各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昱和公司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富雅豪临铁艺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昱和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富雅豪临”铁艺加工安装工程,百叶窗8000平方米,铁艺围栏2700平方米,百叶窗采用氟碳漆双面喷漆,单价150元每平方米,铁艺围栏氟碳漆喷涂单价为75元每平方米,反诉被告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评定中合格之规定,反诉被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如反诉被告达不到约定标准,需赔偿昱和公司及第三方损失,偷工减料的,必须全部返工处理。合同签订生效后,昱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但反诉被告所施工的铁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致业主经常上物业投诉,给昱和公司及业主造成严重损失,同时给昱和公司商业信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富雅豪临小区工程费用1,891,329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50,000元,合计2,041,329元。
反诉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已经在2007年12月11日全部竣工,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双方结算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涉案工程使用的漆是否为氟碳漆已经由原告方申请鉴定,无法确定现场的漆是否是氟碳漆,但是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为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施工完毕后进行了工程验收,两年后又进行了工程结算,对于我方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书面往来,从相关内容看,也没有看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而且其所提到的,如我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需要赔偿第三方损失、必须全部返工处理,也没有实际发生。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全部转让给业主,也全部进行了移交。随着开发公司2013年-2014年办理注销登记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否与我方有关,均随着注销清算的终结而丧失赔偿义务,所以诉讼请求从合同及履行角度均不存在违约及损失,即使2009年12月15日物业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公函为真实材料,也超过了我方自2007年12月5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的两年质保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昱和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就昱和公司开发的富雅豪临园区签订了铁艺工程加工安装合同,昱和公司系发包人(甲方),原告系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富雅豪临小区加工安装百叶窗和铁艺围栏,其中百叶窗8000平方米,铁艺围栏2700平方米,采用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加工安装,总工期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6日,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和确认的日期为准,总工期不变。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合格之规定,合同总价款为4,209,590元,以房抵款1,683,836元,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昱和公司应在接到原告验收申请三日内组织验收,超过七个工作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每栋楼安装完毕乙方自检后报给甲方验收,甲方应依据乙方通知,在10日内派代表同乙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在10日内验收、决算,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决算准确,保质期从即日算起。对于验收合格的产品,若有损坏或丢失,由责任方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因原告产品或安装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如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带来损害,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协议3%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以报价单的形式体现了施工所用的材质、规格以及所用漆为氟碳漆。原告提供富雅豪临多幢楼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其中含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证明最晚日期是2007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有部分系对装饰装修的验收,该验收的内容涵盖原告施工的铁艺工程,验收记录上显示“建筑装饰装修分部所含8个分项工程,质量全部合格,控制资料齐全,同意施工单位评定结果,同意验收”,含铁艺验收记录最晚日期是2007年12月11日。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昱和公司双方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实际工程总造价为4,886,991.93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C3楼外墙苯板失火,部分塑窗被烧坏,给被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原告赔偿昱和公司塑窗损失费50,000元,罚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接受该处罚决定。昱和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加工安装款2,950,000元,以房抵付工程款1,439,592元,2010年1月31日签订了顶房协议,昱和公司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天下项目2号车库、1号车位抵顶加工安装款150,000元,但未实际将抵顶工程款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以昱和公司尚欠加工安装款397,399.93元未付为由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来院。
被告称昱和公司开发建设的富雅豪临小区由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该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后,发现小区铁艺工程存在开焊、松动、脱落生锈等问题。被告提供该物业公司曾先后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8月30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6月30日用书面形式通知昱和公司的公函,要求其排查并维修,被告称其同时多次向原告公司通知对工程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能妥善履行其维修责任。原告称并未收到要求维修的通知,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原告曾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了一份工程移交后维修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从2008年5月工程开工至今已三年多时间,经过调整修理,工程基本告一段落,工程已移交,但今后工程方面出现的任何问题(人为或外力造成的破坏除外),如铁艺百叶窗和阳台护栏自然脱落,对他人他物造成的伤害该由我公司承担的还要承担,该负责的还要负责,对此我公司向晋斯物业公司做出保证。
在诉讼过程中,昱和公司曾三次申请对原告铁艺上使用的喷涂漆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氟碳漆进行鉴定,2013年8月30日,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表示,氟碳漆必须含有氟树脂,由于不能准确测定树脂中的氟含量,所以也就无法说明委托鉴定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
2013年9月25日,昱和公司在诉讼阶段自行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安装的铁艺工程维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铁艺工程维修造价1,902,349.80元,其中金属氟碳漆造价576,874.4元。
原告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为止,昱和公司资产总额145,524,706.43元,负债总额1,621.49元,所有者权益145,523,084.94元,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国税、地税登记已注销完毕、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剩余资产已按股东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并已于2013年12月23日在《辽宁法制报》第07版刊登注销公告,至今已满45天,以上结果已经过全体股东确认,全体股东有付群、傅华、张立明签字。企业机读档案显示昱和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注销。被告称在昱和公司注销时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告给付维修费的损失,未作为债权进行分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称昱和公司股东付群与被告傅群是同一个人,身份证上的信息是傅群,平时签字用付群,所以工商登记写的是付群。被告称张立明于2019年12月13日去世,其继承有**、**、赵秀岭。赵秀岭于2020年6月19日去世,被告称其继承人有张立萍、张立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沈检民违监[2020]21010000004检察建议书,对原告提出监督申请决定不予支持。2020年10月21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沈检民违监[2020]21010000004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昱和公司已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注销,公司已经终止,故其已经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以昱和公司的股东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由于法院未对昱和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理,致使其仍以昱和公司名义参加并完成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富雅豪临铁艺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单位工程交工证明、单位(子单位)质量竣工验收单、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装修装修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决算单一份、处罚单一份、上海市涂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情况说明和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说明、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清算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富雅豪临铁艺工程加工安装合同、铁艺百叶和铁艺围栏报价单、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雅豪临分公司给被告发出的公函、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雅豪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原告给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保证书、死亡注销证明、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昱和公司签订的富雅豪临铁艺工程加工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于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产品验收合格、决算准确保质期开始计算,原告认为质保期应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被告认为质保期应从决算准确开始计算,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理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的该项条款所约定的起算时间不明确,可参照行业惯例,加工承揽类的质量保证期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较为符合行业惯例,故应采纳原告主张的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与原告就其施工的铁艺工程单项验收合格材料,而原告提供的园区单体楼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显示验收内容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验收项目中包括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均认为符合标准,该验收合格记录最晚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可推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该日期已验收合格,在2009年12月30日质保期届满,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昱和公司经决算确认实际工程总造价为4,886,991.93元,扣除原告赔偿、罚款的金额及昱和公司已支付、抵顶给原告的工程款,昱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399.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决算书出具时间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昱和公司应自出具决算书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397,399.93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即以尚欠工程款397,39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97,399.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昱和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在法院诉讼审理阶段,傅群、张立明、傅华是原昱和公司的全部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应当知道昱和公司与原告的诉讼事宜,在未告知法院及原告的情况下,清算并注销昱和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未体现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并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对昱和公司剩余资产145,523,084.94元,已按股东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昱和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资产足以清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昱和公司各股东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昱和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各股东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称张立明在审理阶段于2019年12月13日去世,其继承人有**、**、赵秀岭,赵秀岭于2020年6月19日去世,其继承人有张立荣、张立萍,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在原昱和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张立明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张立明生前所负债务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张立荣、张立萍作为赵秀岭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赵秀岭生前所负债务应在赵秀岭继承张立明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富雅豪临小区工程费用1,891,329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50,000元,合计2,041,329元的诉求,因昱和公司清算时未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反诉原告作为原昱和公司股东有权在昱和公司注销后向反诉被告主张原昱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加工的铁艺存在质量问题、使用的漆不是氟碳漆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分项工程8:阳台铁艺的检验批次17次,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合格,验收意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工程所含8个分项工程,全部合格,控制资料齐全,同意施工单位评定结果”,据此可以看出在验收时,昱和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单位已对施工的材料及资料进行了检验,并认为合格,且反诉被告加工的铁艺工程属于外露工程,如存在工程、产品质量及使用材料不合格等问题,反诉原告应在质保期内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保证期过后,在(2012)年度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的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亦不能对是否使用氟碳漆进行鉴定,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工程质量、使用材料质量等不合格的举证责任。昱和公司出具的《公函》系用于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昱和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非直接通知反诉被告,且反诉原告未能证明已将公函内容在保修期届满前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其维修,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移交后维修保证书》仅能证明反诉被告承诺工程移交后的相关责任,不能视为反诉被告对其交付的铁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故反诉原告在质保期满后向反诉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材料存在问题要求反诉原告进行维修、返还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及反诉被告称彼此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与昱和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关工程款付款及工程质量方面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均表示在与对方沟通解决问题,故对双方认为对方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均不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群、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97,399.93元及工程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97,39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97,399.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继承张立明的遗产范围内,被告张立荣、张立萍在继承赵秀岭继承张立明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傅群、傅华共同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3,131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淼
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思圻
书 记 员  蒲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