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再29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汪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华,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原辽宁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傅华(原辽宁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原辽宁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张立明的继承人),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俊(原辽宁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张立明的继承人),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秀岭(原辽宁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张立明的继承人),女,193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以上五位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傅华、**、张俊、赵秀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辽0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张连华,原审被上诉人**、傅华、**、张俊、赵秀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再审诉称,1.原昱和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发生了安全隐患或造成了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昱和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昱和公司将案涉承揽工程所在的小区房屋交付业主后,该公司不再具有向我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资格;3.原昱和公司提出维修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加工交付的铁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昱和公司亦同意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于2010年7月22日向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保证书,其效力也仅限于质保期内或合理期间内就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过度延长了工程保修期间,强制加大了我方的合同义务,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傅华、**、张俊、赵秀岭辩称,1.中大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使用防腐性能好的氟碳漆,且未能提供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中大公司用普通漆替代氟碳漆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导致案涉工程的质量无法确认为是否合格;2.中大公司施工的案涉铁艺工程存在但不限于生锈、开焊、松动、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中大公司在出具保证书后未履行维修义务,由此应赔偿给原昱和公司造成的损失;3.原昱和公司为案涉铁艺安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故即使案涉工程所在的房屋已经出售,亦不影响原昱和公司依据承揽合同约定追究中大公司应承担的质量保证义务,故原昱和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再审查明,原昱和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原昱和公司的股东**、傅华、张立明。股东张立明于2019年12月13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张俊、赵秀岭。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中大公司交付的铁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大公司与原昱和公司订立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竣工日期是2007年12月10日。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原昱和公司使用,故依据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中大公司交付的铁艺工程的保修期至2009年12月11日已届满。而中大公司原审提交的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公函》,系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昱和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且公函的出具时间均发生在保修期届满后,故原审认定原昱和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就维修事项向中大公司履行了有效的通知义务证据是否充分?
其次,案涉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分项工程8:阳台铁艺的检验批数17次,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合格,验收意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部工程所含8个分项工程,全部合格,控制资料齐全,同意施工单位评定结果”。据此案涉工程质量业经验收合格,另中大公司给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移交后维修保证书》仅能证明中大公司承诺承担工程移交后的相关责任,而不能视为中大公司对其交付的铁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故原审以中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使用了氟碳漆,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沈阳晋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公函》、《证明材料》、照片,即认定中大公司应承担铁艺工程的维修责任是否妥当?
另根据原昱和公司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的记载,原昱和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已被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而原一审重审判决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此时原昱和公司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诉讼程序存在瑕疵,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厘清各方责任,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元,退还沈阳中大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戈利利
审判员  孙晓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卓
书记员冷立皎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