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顺,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智泉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才,营口市站前区传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志顺、辽宁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志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未支付工资为12,000元,以及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代收的农民工资25,000元,上诉人认可代领农民工资的事实,但未当庭提供分发该代收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庭审后提交证据的期限,而认定上诉人月工资6,000元及未支付工资12,000元,以及上诉人代收的农民工资25,000元无证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现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一、上诉人的工资证明及两个月给上诉人开工资的证明。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代收农民工资25,000元及为农民工资的明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款12,000元。判令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辽宁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志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志顺、辽宁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工资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志顺、辽宁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4日,***与马志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以人工费形式承包锅炉房部分工程,并约定承包内容。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经查,**与***系父子关系。庭审中**陈述**工资由***确定,其主要工作为开铲车、做饭、记工等,并提供开铲车的视频。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8日,**代收***承包马志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合计25,000元。**提供2020年6月16日劳动作业人员工资表(**制表)显示,**,工种为管理,出勤工日2月,工资6,000元/月,未支付金额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未支付工资为12,000元,**提供自己制表的劳动作业人员工资表,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其次,辽宁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代收的农民工工资25,000元,**认可代领农民工工资事实,但未当庭提供分发该代收工资的证据。庭审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分发该代收工资的证据,亦未对代收农民工工资中其本人工资是否已领取作出合理解释,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未支付工资为12,000元,故**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未支付工资为12,000元,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为自制《劳动作业人员工资表》,未加盖被上诉人辽宁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未有案涉工程承包人***认证,且**陈述其工资由***确定,但以上均为**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对于**的主张拖欠其12,000元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上诉人工资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的身份证载明其户籍地址为营口市站前区,结合其自述在工地从事的工作为管理工作与开叉车工作,可以认定**并非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群
审 判 员 盖世非
审 判 员 张晓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晓月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马瑰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