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2430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老莘租赁站。
经营者:莘守荣,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1,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公司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袁某2,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锡某诉被告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景园公司)、锡林***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盛公司)、第三人袁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某经营者莘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1,被告景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第三人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材料款15782.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锡林***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锡林***鼎盛置业有限责任你公司开发银河湾住宅小区南区2#返迁住宅楼工程,此工程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木方、穿墙螺栓、步步紧施工建筑材料,被告收到原告全部施工材料后但材料款至今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园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过买卖合同合意,没有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建筑材料。韩某及袁某2等都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上述人员从未取得过答辩人授权,无权代理答辩人事实任何法律行为。二、被答辩人所列第三人诉讼地位尚不明确,可能涉及审判程序违法。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将袁俊连、袁某2列为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既不要求袁俊连、袁某2承担法律责任,三人与案件审理结果也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所列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应该为证人,而不是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所列第三人已经参与了庭审,可能导致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存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负责在银河湾南区开发建设2#返迁住宅楼,2017年7月14日,我公司与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银河湾南区2#返迁住宅楼的建筑施工,直到工程竣工验收为止。该工程所需劳务、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均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安排,由此与相关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二、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316万元,合同总价款为316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及装修阶段均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应为189万元,截止2018年12月24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我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64万元,比合同约定工程款超付74万元。三、根据合同规定,后期景园建筑安装公司还应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社会保障费、建安税、5%的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告在银河湾南区2#返迁楼的一切活动属于景园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
第三人袁某2称,2017年期间鼎盛公司开发锡林浩特市银河湾南区2#楼工程,由景园公司承建,当时景园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雇佣我在该工地担任库管,负责收取建筑材料等工作,被答辩人一直往银河湾南区2#楼工地送施工建筑材料,当时都是由我接收的这些材料,我只负责清点数量。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收到的材料都用于银河湾南区2#楼工程中,并不是用于我个人,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给付材料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鼎盛公司开发锡林浩特市银河湾南区2#楼工程,被告景园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被告景园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韩某(已故)。从2017年7月,原告经与韩某协商,陆续向银河湾南区2#返迁楼运送施工材料。韩某雇佣的收料员袁某2在原告的收料单中签字确认。入库单中皆载明“四校韩某工地”,主管处袁某2签字确认。2017年7月30日,韩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处韩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景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景园公司与鼎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称案外人韩某(已故)系被告景园公司的员工,其购买施工材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按原告的主张实际买卖双方应为原告与景园公司,景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未向法庭出示案外人韩某与景园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的相关证据,且经法庭调查,原告在与韩某协商买卖施工材料事宜时,并不知晓韩某与景园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由此可知韩某并未以景园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买卖行为,而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协商买卖事宜,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入库单中皆载明“四校韩某工地”,欠条中也仅有韩某个人签字确认,故景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景园公司及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由原告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旭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