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某某2、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916号

原告:**1,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2,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3,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2、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景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2及其委托代理人**3、被告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2支付原告材料款39877.6元并给付此款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锡市某工地的建筑工程,在施工中向原告赊购石料,当时原告还已给予被告每方5元的优惠,累计供给被告石料数百方,被告除了给付外尚欠39877.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该工程非本人所干的无理之由推拖,而实际该工程就是被告合伙投入所干。并且原告的每次供料均有被告接收并亲笔签名的收料单。据此,诉至贵院,敬请依法裁。在本院应**2的申请追加被告景园公司后,原告要求景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2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供货的建筑材料是答辩人所承包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项目为银河湾住宅小区南区2#返迁住宅楼,是由锡盟鼎盛置业公司开发由锡林浩特景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有双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答辩人**2仅是景园公司雇佣的收料人员,负责工地的收料和仓库保管工作。原告所供应的石料全部运送至银河湾住××区返迁住宅楼工程之中,答辩人作为该工地的收料员负责收料工作,其在相关票据上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仅起诉答辩人**2要求其承担给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应当向开发方以及承建方主张其合法权益。二、答辩人作为银河湾住宅小区南区2#返迁住宅楼工程中负责收料员以及库管其对答辩人运送至涉案工地中的石料的事实认可,但该建筑材料已用于该工程的建设之中,那么,作为建设方的景园公司是否支付过相关石料款、又支付了多少材料款,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晓,需被答辩人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

被告景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写明是被告**2购买的石料,每次供货也都是由**2签收并出具收料单。因此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2并非是景园公司。而答辩人景园公司未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过买卖合同合意,没有与其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合同向对方**2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二、韩彦青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称其是受雇于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彦青,但韩彦青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从未向韩彦青出具过授彦青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韩彦青无权代理答辩人实施任何法律行为,韩彦青雇佣**2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从未参与过银河湾南区工程建设。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韩彦青,所有工程款都是由被告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打款给韩彦青个人,工地人员雇佣、建筑材料采购也都是由韩彦青负责,答辩人对涉案工程具体建设情况并不知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货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鼎盛公司开发锡林浩特市银河湾南区2#楼工程,被告景园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被告景园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韩彦青(已故)。2014年、2017年,原告应韩彦青要求,陆续向银河湾工地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2在收到材料的收据或收货单上签字。**1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2在银河湾南区1#2#3#韩彦青工地下夜、看工地、收料、保管等工作”上签字。庭审中**2自称其受雇于韩彦青在此工地收料担任库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2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景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在证明**2系工地下夜、看工地、收料人员的《证明》上签字,故**2在收货单上的签字,不能当然证明其为买受人的身份。另庭审中原告也确认系韩彦青让其为工地送货,且韩彦青已支付部分工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的合伙人承建工程,但对**2与谁是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要求**2承担支付材料款诉请不予支持。就景园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法庭调查,原告是与韩彦青协商买卖事宜,韩彦青也未以景园公司的名义实施买卖行为,即原告未举证韩彦青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

审 判 员  田洋

人民陪审员  赵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