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21民初2839号
原告:北京**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谢云模,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华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西峰乡新立村div>
法定代表人:叶解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中兴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兴牧业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709620.20元;2.判令被告中兴牧业公司自本次诉讼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第四标段:LPCV牛舍1的土建、水、电、暖工程”。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4192404.29元,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金额为709620.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的约定,工程质保期限5年,现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且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
中兴牧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质保金709620.2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不履行,才应当给付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发包人中兴牧业公司,承包人**天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公司承建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第四标段:LPCV牛舍1的土建、水、电、暖工程。现工程已竣工,质保期已届满。双方共同认可工程造价金额为14192404.29元,质保金金额为工程造价金额的5%,即70962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竣工及质保期满、质保金709620.20元应予返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次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709620.20元,并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陶卫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