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民初7号
原告: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27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发模,男,该项目工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叶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骏天成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卓骏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发模、杨涛,被告中兴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骏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牧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897,082.63元,支付利息1,423,533.2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8%计算,总计10,320,615.8元;2.中兴牧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卓骏天成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就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第四标段LPCV牛舍1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工程暂估价1200万元,结算价17,166,263.63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及验收后,中兴牧业公司先后12次支付工程款共计8,269,181元,尚余8,897,082.63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今未予支付。卓骏天成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兴牧业公司辩称,一、工程暂估价17,166,263.63元无事实根据、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工程款8,897,082.63元,不同意给付利息1,423,533.22元。1.2014年4月,卓骏天成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就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第四标段LPCV牛舍1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总价1200万元(壹仟贰佰万元)。中兴牧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支付8,320,286.3元。卓骏天成公司称,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验收,那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5.4条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总造价为:审计事务所审定的价格。”因此,对于该工程实际造价为多少应当由卓骏天成公司向中兴牧业公司递交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方可。然而,卓骏天成公司始终未提交该审计报告,工程暂估价17,166,263.63元,从何而来。2.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霍龙门一牧场第四标段结算书,中兴牧业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书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竣工结算总价”上的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人均未盖章;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均未签字认可;造价人员签字及造价工程师签字处也是空白。其次,“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以及其他各类报价表均未有发包方、承包方、工程造价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因此,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证实双方结算价格17,166,263.63元的结算单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一纸自制的文档。同时,卓骏天成公司认为已经由双方确认了工程结算价为17,166,263.63元,那么为何在起诉状中称是工程暂估价,相互矛盾。3.合同专用条款18.2.2条约定,经审计后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显然,中兴牧业公司在卓骏天成公司未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就已经向其支付了8,320,286.3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且,中兴牧业公司为了鼓励卓骏天成公司善意、负责的施工,多支付了232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卓骏天成公司要求中兴牧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其利息也失去本金的计算依据。二、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工程造价无法达到合同暂估价1200万元。17,166,263.63元的造价更是虚构的价格。1.卓骏天成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导致该工程未能实际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期为159天,那么最迟也应当在2014年底之前竣工。根据通用条款32.2条的约定,中兴牧业公司应当在收到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验收意见。然而,正由于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中兴牧业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交验收报告的情况下,拒绝提交。中兴牧业公司根据原定的牛舍竣工投入使用计划,已经购买了价值千万的进口牛。如果不能保证牛正常入舍,将给中兴牧业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在几次要求卓骏天成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无果的情况下,中兴牧业公司也只能将购买的进口牛入舍。2.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牛舍1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中兴牧业公司的正常使用,中兴牧业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例如: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墙体出现裂缝和下沉、粪沟水泥松动、顶棚透风漏雨、管道生锈腐蚀、地面塌陷等等。根据卓骏天成公司向中兴牧业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的防渗漏、排水设施等等均在质量保修期范围内。现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牛舍存在诸多问题,在未给中兴牧业公司彻底修复好之前,不能主张尚未确定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卓骏天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其没有提交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以及未对工程质量存在的诸多问题给予彻底修复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和利息,中兴牧业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中兴牧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霍龙门牧场200名职工享有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驳回卓骏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卓骏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三部分15.1.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根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计算实际工程量”。合同第三部分18.2.2条约定“全部竣工后,付清前期欠款并付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十天内返还”。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专用条款15.1.2条约定了采用可调价格,但是最终工程造价的结算是依据15.4条约定,由施工方提交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确定价格。关于18.2.2条工程款的支付,卓骏天成公司所述有错误,计算工程款应该以合同暂估价120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1716万元是卓骏天成公司提出的价格,并不是审计报告审计的价格,同时明确了经审计后付已完工程价款50%,是600万元,中兴牧业公司向其支付了832万余元,显然履行了合同义务。
2.结算书及中兴牧业公司工作人员于军收到结算书后的收条各1份,证明经过卓骏天成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166,263.63元。
中兴牧业公司对霍龙门一牧场第四标段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竣工结算总价”上的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人均未盖章;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均未签字认可;造价人员签字及造价工程师签字处也是空白。“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以及其他各类报价表均未有发包方、承包方、工程造价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因此,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双方结算价格为17,166,263.63元的结算单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一纸自制的文档。卓骏天成公司认为已经由双方确认了工程结算价为17,166,263.63元,在起诉状中却称是工程暂估价,相互矛盾。工程造价应当严格根据专用条款15.4条的约定,由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才具有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从于军出具收条本身来说,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造价结算价格为17,166,263.63元,结算单的有效性必须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作出一致意向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于中兴牧业公司收到对方提出的单据就等于认可了单据中的内容,于军只是清欠办的普通工作人员,接收其他单位的相关材料是非常普通的事情,不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
3.中兴牧业公司已汇款工程款票据复印件12份,证明中兴牧业公司先后支付卓骏天成公司工程款12笔,共计8,269,181元。按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书总造价17,166,263.63元计算,2014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兴牧业公司应支付到13,733,010.9元,但中兴牧业公司至今只支付了8,269,181元,仅为总造价的48%,中兴牧业公司严重违约。其中2014年12月3日30万元汇款、2015年2月17日20万元汇款,能够证明工程是合格的,中兴牧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验收并接收工程后,如有问题,常理是不应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却支付了,说明中兴牧业公司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兴牧业公司支付给卓骏天成公司的工程款总数是8,320,286.3元,中兴牧业公司拨付工程款不等于对工程质量认可,中兴牧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卓骏天成公司工程款也是合法的。
4.中兴牧业公司交给卓骏天成公司的打印的通讯录复印件1份,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证明中兴牧业公司的总工程师是刘文成、水电工程师是刘工、项目经理是孙广彦、钢构工程师是马吉春、预算负责人是于军、土建工程师是阚兴环,中兴牧业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总监是刘军,监理工程师是富贵春,卓骏天成公司项目经理是车彦宁,技术员是邱洪,质检员是刘长龙。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
5.2014年11月11日工程验收单1份,证明工程是合格的。建设单位中兴牧业公司组织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对霍龙门一牧场工程进行了验收,情况是“安装完成,混凝土外观密实平整,坡度流畅,挡墙轴线居中,水暖无渗漏,放气泄水阀齐全,电气安装配电工程运转正常。”各方人员进行了签字,从以上结论看工程是合格的。工程验收单虽未加盖公章,但签字人孙广彦是中兴牧业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阚兴环是其委派的土建工程师,其行为代表公司。监理也是中兴牧业公司委托为其服务的。法律也未要求必须加盖公章。这张验收单是验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心内容就是确认工程是合格的。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验收单上没有明确的日期,只有2014年,标准工程验收单必须有明确的日期,且完成情况并不能说明其竣工已验收合格,该工程验收单中明确单独列出一格是验收意见,该验收意见处没有提出任何的意见,也没有说明合格或不合格,在各方签字盖章处建设单位负责人、监理单位负责人及施工单位负责人并没有法人或授权人签字,工程验收单是否有效真实必须加盖各单位的公章,建设单位负责人孙广彦签字不能代表建设单位的真实意思,因为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项目负责是孙广彦,但结合该合同专用条款,其他组成人员都明确了相应的职权,孙广彦在职权上是空白的没有约定,因此该工程验收单没有法律效力。
6.分项验收合格证明15份,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装饰装修、物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建筑电气、条型基础隐蔽工程、施工测量放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资料等,均经中兴牧业公司委托监理总工程师刘军、监理工程师富贵春签字认定合格,证明各分项合格,即该工程合格。
中兴牧业公司认为分布(子部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存在瑕疵,没有监理单位盖章,对土方分布工程施工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对建筑地基基础分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不予认可,该部分要求的验收单位有四个部门,其中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没有签字或盖章认可,因此该验收记录没有法律效力,对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不予认可,施测人没有对该份记录进行验收签字,对圈梁柱隐蔽工程检查验收机构不予认可,该份记录要求对隐蔽工程的检查和验收需要施工方向发包方的派出工程师提交验收材料,由发包方的派出工程师进行验收,显然该记录里没有发包方的派出工程师马吉春及阚兴环进行签字验收,不予认可,对屋面顶梁顶板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地圈梁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条型基础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发包方的派出工程师验收签字,对其他证据的公章没有异议,但需要进行核实。
7.2014年11月10日嫩江政府网站打印件1份,2014年11月10日中国嫩江网政务公开部门动态,报道:“11月6日,嫩江县黑河中兴牧业霍龙门一牧场首批从新西兰进口的5000头奶牛陆续运抵牧场,标志着该现代牧场完成基础建设,正式开始投产使用。”说明该工程是合格的,证明中兴牧业公司在2014年11月6日已经交付使用。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道也不能证明霍龙门牧场牛舍1已经进行了合格的验收,报道方也不是约定的验收单位和监理单位。
8.施工图、竣工图、配电房施工图,证明工程施工的过程和施工的具体工程量。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9.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2014年5月11日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2014年7月20日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2014年8月5日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2014年9月4日土方开挖分项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2014年9月7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2014年9月24日分项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2014年9月25日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施工测量放线报验表、2014年9月28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2014年10月4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2份、配电房2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014年10月13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2014年10月25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告、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交付工程的质量是验收合格的。
中兴牧业公司对有建筑单位盖章的认可,对没有盖章的不予认可。
10.2014年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复印件1份、见证送检委托单(2013年2月1日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复印件、2014年3月10日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复印件),证明建筑材料的价格。
中兴牧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价格以鉴定价格为准。
11.2014年9月20日技术联系通知单11张,证明双方就施工情况进行了洽商,洽商结论是工程施工有变更。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编号01的技术联系通知单没有建设单位公章,对孙广彦的签字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几份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为这些通知单上仅有卓骏天成公司的盖章,没有中兴牧业公司和监理单位的任何签字盖章,系卓骏天成公司未经中兴牧业公司同意的单方行为。
12.中兴牧业公司霍龙门一牧场清草皮填土方记录文件36页,证明清草皮填土方的工程量,费用应当由中兴牧业公司承担,填土方工程是118,504.34元。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内容应当以合同为准,工程量以鉴定为准。
13.白图125张,证明边设计边施工,施工结束才出的图,白图是中兴牧业公司给卓骏天成公司的,通过中兴牧业公司员工孙广彦发到卓骏天成公司员工电子邮箱内打印出来,卓骏天成公司按照该图施工,以实际工程和白图为准做出的蓝图和竣工图。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14.照片6张,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显示不出是霍龙门工程项目,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15.2014年6月26日施工单位土方工程原始数据、2014年5月14日水池子图有土方的基础数据、LPVC-1清草皮填土方记录文件35页(封皮是原件,其余34页是复印件),有马吉春及其他人员签字,证明涉及到序号15的位置、涉及到LPVC-1卓骏天成公司清草皮的数据正负零278.08,基础深度是负1.6,有中兴牧业公司公章,人员阚兴环、孙广彦、马吉春签字。
中兴牧业公司对原始数据和水池子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记录文件首页有签字无异议,里面的内容因没有出示原件不能确认。
16.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2张、2018年6月19日嫩江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9月卓骏天成公司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卓骏天成公司向嫩江县税务局预缴30万元规费,是按工程总价1200万元计算,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计算的37万元规费是合理的,卓骏天成公司已支付了30万元规费。
中兴牧业公司对2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卓骏天成公司缴纳的2.5万元予以认可,对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27.5万元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中只有卓骏天成公司是中兴牧业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卓骏天成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产生的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兴牧业公司并未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卓骏天成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之间产生的是工程款,而卓骏天成公司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产生的是劳务款,所以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基于劳务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劳务关系向卓骏天成公司主张权利,这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且卓骏天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也未经中兴牧业公司的认可,根据数字来看有90%多的工程事项是由分包公司完成的,明显不合理,因为工程主体施工是不能进行分包的,所以要求中兴牧业公司承担27.5万元社会保险不合理,应当向卓骏天成公司主张。根据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自己向税务部门缴纳的2.5万元可以看出其具备缴款的资格,无需要求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缴纳。对嫩江县税务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嫩江县税务局是根据卓骏天成公司或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单方面就可以作出社会保险费缴纳,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税务部门并不进行审查,只要按照2.5%的比例缴费即可,所以税务部门不能证明卓骏天成公司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霍龙门牧场进行施工,也就无法确定开据社会保险发票的实际发生地点就是发生在霍龙门牧场。
中兴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支付款项的方式,中兴牧业公司已经履行了50%的工程款交付义务,合同的价格为暂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确定价格,对工程造价的确定价格应当根据专用条款15.4条的约定,以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款项的支付在未出具审计报告前仍应以合同暂估价格为准,对隐蔽工程等的验收明确了需要发包方派出的工程师进行验收,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了质量保修期限,工程尚在保修期间。
卓骏天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适用合同中的条款有异议,关于保修期质保金不同意中兴牧业公司的意见,双方在合同的附件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也约定了质保金是总价款的5%,是2014年4月签订的合同,但是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对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有新的规定,本案的缺陷责任期是2014年11月11日,现在中兴牧业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
2.建筑设计说明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北京中宇瑞德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牛舍1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保修年限为建筑设计使用年限25年。
卓骏天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
3.照片10张,系工程部分外观现状截选,证明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牛舍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牛舍粪沟水泥松动,部分损坏严重,经常出现牛损伤现象,牛舍暖气管道阀门为蝶阀,关闭不严,出现泄漏现象,导致暖气经常被冻,牛舍保温墙体及顶棚出现透风、漏雨现象,无法达到保温,牛舍水槽穿线管没有进行固定,横梁腐蚀严重,地面部分塌陷现象,牛舍部分墙体有下沉,主墙裂缝。
卓骏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内容不能证明系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工程。
4.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及照片一套(44张复制件),证明卓骏天成公司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卓骏天成公司认为记录的现场现状不能表明是卓骏天成公司施工时的质量问题。
5.2014年4月15日单位施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1份,证明卓骏天成公司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这份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和采取技术措施。
卓骏天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依据组织设计施工也予认可,但认为建筑工程存在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变更的情况,这只是施工基础,要以最终蓝图为准,应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依据。
6.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增值税发票、电费明细表共复印件20张,证明卓骏天成公司承认中兴牧业公司已付金额为8,269,181元,中兴牧业公司实际上支付了8,320,286.3元,相差51,105.3元,相差的金额是中兴牧业公司替卓骏天成公司垫付的四笔电费,卓骏天成公司是认可的。四笔电费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电费3,764.67元、2014年电费30,028.55元、2014年电费6,336.28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电费10,975.8元,共计51,105.3元。电费应由施工方承担,是中兴牧业公司垫付的。
卓骏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7.技术联系通知单4张,证明中兴牧业公司凡是认可的卓骏天成公司的工程量,都会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对卓骏天成公司出具的没有中兴牧业公司公章的变更单、验收单不予认可。
卓骏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将技术联系单提交鉴定机构,有利于鉴定机构做出进一步的结论,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部分技术联系通知单尽管没有中兴牧业公司的公章,但是有中兴牧业公司雇佣的监理人员的签字,应当视为其认可的行为。所有的变更除技术联系通知单外都体现在图纸上,包括中兴牧业公司提交的变更联系单都是双方认可的,都体现在蓝图和竣工图上。
卓骏天成公司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对卓骏天成公司承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组织当事人摇号确定,委托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卓骏天成公司承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第四标段LPCV牛舍1土建、水、电、暖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柒万零肆佰壹拾肆元零肆分(¥:14,470,414.04元)。卓骏天成公司交纳鉴定费144,579.27元。
卓骏天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中部分工程存在未施工工程进行计价,包含:(1)1-87,反铲挖掘机、自卸汽车运土方并未发生外运,运费应当扣除;(2)借1-466,人工回填砂并未施工,不应计价;(3)4-56,混凝土坡道并未施工,不应计价;(4)借1-8,水泥砂浆、锯齿坡道并未施工,不应计价;(5)借1-313,山皮石垫层灌浆并未施工,不应计价;(6)借1-313,砾石垫层灌浆并未施工,不应计价;(7)借1-307,砂石垫层天然级配,只应计取运费和碾压费用,不应计取材料费;(8)借1-305,砂垫层只应计取运费和碾压费用,不应计取材料费;(9)借5-182,墙面批腻子并未施工,不应计价;(10)规费378,009.75元不应计取。其中(1)至(9)应扣除347,659.55元,以上合计725,669.3元,应当从审计工程造价中扣除。因此实际工程造价应为14,470,414.04元-725,669.3元=13,744,744.74元。
2018年6月27日本院对嫩江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主任孙萍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孙萍称2018年6月19日嫩江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真实且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缴费票据真实,卓骏天成公司是按100万元缴纳的,是未分包出去的工程,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是承包过来的1100万元的费用,总工程款按照1200万元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开具建筑业发票纳税人预缴养老保险。
卓骏天成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中兴牧业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卓骏天成公司提交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卓骏天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中兴牧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结算书系卓骏天成公司单方制作,中兴牧业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中兴牧业公司工作人员于军签署的收条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中兴牧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票据,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卓骏天成公司要求按其制作的结算书计算剩余工程款的观点,不予采纳;第4号证据通讯录中的工作人员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人员吻合,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有中兴牧业公司及使用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6、9号证据中有中兴牧业公司签字盖章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证明了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中兴牧业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10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第11、12、15号证据结合鉴定情况,予以认证;第13号证据并非竣工蓝图,不予采信;第14号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施工工程的照片,不予采信;第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中兴牧业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3、4号证据不能证明卓骏天成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第5、7号证据卓骏天成公司予以认可,一并提交审计机构,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卓骏天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据的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孙萍所做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中兴牧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卓骏天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卓骏天成公司承建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第四标段LPCV牛舍1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8.2.2条约定,各单体工程按主体、装饰、竣工分为三个结算节点,每个节点完成后,由施工单位报送已完工程的工程预算,经审计后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全部竣工后,付清前期欠款并付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十天内返还。30.11条约定,竣工审计时,承包人总结算值报价差额在最终审计值10%以内,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超出10%,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30.17条约定,发包方在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按照应付金额的0.3%/天,支付滞纳金。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质量保修期第2条约定屋面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该合同签订后卓骏天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5日中兴牧业公司工作人员于军出具了接收卓骏天成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的收条。中兴牧业公司已向卓骏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286.3元,其中包括中兴牧业公司为卓骏天成公司垫付的电费51,105.3元。
中兴牧业公司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对卓骏天成公司承建的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第四标段LPCV牛舍1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对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5月7日中兴牧业公司撤回质量鉴定申请。卓骏天成公司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对其承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组织当事人摇号确定,委托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卓骏天成公司承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第四标段LPCV牛舍1土建、水、电、暖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柒万零肆佰壹拾肆元零肆分(¥:14,470,414.04元)。卓骏天成公司交纳鉴定费144,579.27元。中兴牧业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中部分工程存在未施工工程进行计价,包含:(1)1-87,反铲挖掘机、自卸汽车运土方并未发生外运,运费应当扣除;(2)借1-466,人工回填砂并未施工,不应计价;(3)4-56,混凝土坡道并未施工,不应计价;(4)借1-8,水泥砂浆、锯齿坡道并未施工,不应计价;(5)借1-313,山皮石垫层灌浆并未施工,不应计价;(6)借1-313,砾石垫层灌浆并未施工,不应计价;(7)借1-307,砂石垫层天然级配,只应计取运费和碾压费用,不应计取材料费;(8)借1-305,砂垫层只应计取运费和碾压费用,不应计取材料费;(9)借5-182,墙面批腻子并未施工,不应计价;(10)规费378,009.75元不应计取。其中(1)至(9)为347,659.55元,以上合计725,669.30元,应当从审计工程造价中扣除。经卓骏天成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协商,卓骏天成公司同意对中兴牧业公司提出的第(1)至(9)项工程造价347,659.55元按照147,659.55元支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规费总计378,009.75元。卓骏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嫩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养老保险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25,000元及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嫩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养老保险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275,000元。经对嫩江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主任孙萍进行调查,该两笔费用均系卓骏天成公司为承建中兴牧业公司工程所缴纳。卓骏天成公司同意在司法鉴定造价中减去规费378,009.75元再加上有证据证实已经缴纳的300,000元。卓骏天成公司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兴牧业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873,223.29元(14,470,414.04元-347,659.55元+147,659.55元-378,009.75元+300,000元-8,320,286.3元),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4月13日,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0.3%计算。
本院认为,卓骏天成公司承建中兴牧业公司发包的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第四标段LPCV牛舍1的土建、水、电、暖工程的事实清楚,经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第四标段LPCV牛舍1土建、水、电、暖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柒万零肆佰壹拾肆元零肆分(¥:14,470,414.04元)。中兴牧业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不准确并提出9项质疑,金额为347,659.55元,经卓骏天成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协商,卓骏天成公司同意对中兴牧业公司提出的9项工程造价347,659.55元按照147,659.55元支付。中兴牧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规费金额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意见中规费总计378,009.75元,现卓骏天成公司仅提供其向嫩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养老保险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25,000元,剩余金额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因卓骏天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荆州市荆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嫩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养老保险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275,000元,经对嫩江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主任孙萍进行调查,该两笔费用均系卓骏天成公司为承建中兴牧业公司工程所缴纳,现卓骏天成公司同意在司法鉴定造价中减去规费378,009.75元再加上有证据证实已经缴纳的300,000元。故工程造价金额为14,192,404.2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8.2.2条约定,审计结束后,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十天内返还,及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尚有工程项目未过保修期,故5%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过后由中兴牧业公司予以返还。扣除5%质保金,工程总价款为13,482,784.08元。中兴牧业公司已向卓骏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8,320,286.3元。现剩余工程款5,162,497.78元应当由中兴牧业公司给付卓骏天成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均同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0.11条约定进行计算。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卓骏天成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时其向中兴牧业公司提交了审计资料,但中兴牧业公司一直不予审计,在向中兴牧业公司多次提交审计资料后,2016年11月15日中兴牧业公司工作人员于军出具了接收卓骏天成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的收条,因其此前多次提交审计资料的观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第29天即2016年12月14日作为审计结束之日,审计结束后应付全部工程款的95%,该部分利息以5,162,497.78元(14,192,404.29元×95%-8,320,286.3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500,514.77元。卓骏天成公司要求中兴牧业公司给付日0.3%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兴牧业公司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兴牧业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申请法院对卓骏天成公司施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卓骏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162,497.78元;
二、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500,514.77元;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5,162,497.78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24元,由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83.91元,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45,940.09元。鉴定费144,579.27元,由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24.9元,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34,35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