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6529号
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魏都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李全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峰,男,汉族,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宋鸽,女,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鸽偿还借款:(1)本金2700000元;(2)2016年1月-2017年2月共14个月利息(以借款合同第二条第1款,按三百万元计算利息)630000元;(3)2017年3月-2019年7月共29个月利息(2017年3月13日还款本金300000元,以下欠2700000计算利息)1174500元,三项合计为4504500元;2、判令被告宋鸽2019年8月以后按第1条判定金额数值支付利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宋鸽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鸽2013年6月,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被告打借条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借款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共6个月;合同第二条第1款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乘以月利率1.5%执行,并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了2015年底以前的利息;2017年,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在2017年3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以两笔共300000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于2017年3月13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借款叁佰万元整本次还款叁拾万元整还欠借款2700000元整。截止2017年3月13日之后,被告宋鸽未向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00000元利息及本金。根据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第2项之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罚款约定,出借人有权向许昌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17年3月以后,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又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打通电话要求还款并相约送达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催借(欠)款通知单。被告因事回话不能马上相约,而确定3月6日以后会来公司,被告宋鸽于2019年3月13日相约来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签收了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催借(欠)款通知单。原告认为被告借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钱款,到期后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应按违约责任第五条第2项,每月追加罚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综上,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宋鸽应支付给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本息4504500元;2019年8月1日以后到还款日期止的利息另计。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套。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
证明目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证据3:催还借款通知书一套。
证明目的:被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宋鸽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宋鸽向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乘以月利率1.5%执行,并在当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13年6月13日被告宋鸽收到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许昌六一路支行转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1日,被告宋鸽通过银行转款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宋鸽出具2017年3月11日的两笔共计本金300000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宋鸽送达催还借(欠)款通知书,被告宋鸽于2019年3月14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后被告宋鸽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鸽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乘以月利率1.5%执行,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300000元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鸽返还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本金3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金270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36元,减半收取21418元,由被告宋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