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9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李全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里店。
法定代表人:刘群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业,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中30000元图纸设计费为货款的判决内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3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20年4月28日的30000元设计费收据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设计另外71台桶罐设备所支付的设计费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且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设计款项后,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交付了相关的设计蓝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设计费为货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30000元图纸设计费为货款的判决内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30000元。依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博森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争议的三万元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上诉人随着设备应当提供给我方的不应当再另外收取费用,该费用应当计算在总货款之内。
上诉人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5749.97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利息为23062元,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原冶金术槽罐(部分)购销合同》一份,注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时间2018年12月8日,签订地点许昌市。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验收规范进行制造和供货。质保期为货到24个月。交(提)货地点:原告公司场院内。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按供货顺序分期分批支付设备款项,每批次设备货到用户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货设备总价款的85%,最后一批85%设备到货款,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提供100%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到用户安装、调试合格剩余15%设备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每台设备发货时随设备提供该设备的制造“质量证明书”及竣工图纸一份。造价合计:贰佰叁拾贰万叁仟元整,2323000元(含16%增值税)、在合同下方盖有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原被告经办人的签字。后由于降税进行了变更,总货款变更为2262922.47元,截止2019年10月1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967172.5元,下余295749.97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9年1月17日与乙方签订防腐施工合同,对罐外壁及钢板喷砂除锈防腐施工,合同约定货款为131580元。2020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图纸设计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冶金术槽罐(部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支付了1967172.5元货款后下余货款一直未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图纸的约定为随设备提供竣工图纸一份,原告收取被告图纸设计费30000元于法无据,对方又不予认可为另外的设计费,因此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对罐体进行防腐处理,对罐体喷砂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罐体喷砂并未进行约定,且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对到货日期及货款进行约定时也未包含喷砂项目及喷砂费用,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确认。综上,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95749.97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为23062元,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货款本金为265749.97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5749.97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博森公司蓝图接收清单一份。博森公司与赛得利纤维有限公司意向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三万元设计费用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设计被上诉人与赛得利公司32台设备的涉及费用而非本案中设备的涉及费用。
被上诉人博森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审理期间在举证期限之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蓝图清单是原件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蓝图接收清单这一页,根据原有签署的购销合同附件1写的非常明确,我公司在上诉人公司所订购的罐体总共是71台,与上诉人所称的71台图纸相吻合,原合同地14条已经明确注明每台设备发货时要提供质量证明书及竣工图纸一套,该3万元是我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收到货款之后强行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我们硬要说是图纸设计费,原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制造设备免费提供图纸一套。包括蓝图接收清单也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向上诉人交付万3万元货款之后,上诉人自己打印一个蓝图接收清单要求我们已经予以接受注明图纸已经收到。并不存在上诉人另外与我公司涉及图纸的事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山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山水公司主张涉案图纸设计费30000元为其给博森公司设计另外71台桶罐设备而收取的设计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博森公司亦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许昌山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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